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35號原告 吳哲嘉 (原名 郭登福黃登福 )被告 郭順居
郭美霞 被告 郭金鵞
吳明華 吳明欽 吳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郭順居、郭美霞、郭金鵞之被繼承人郭 黃春 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98年2月4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吳明華、吳明欽、吳逞雄之被繼承人吳 張桂蘭 (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61年8月26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順居、郭美霞、郭金鵞、吳明華、吳逞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單純事實身分關係,原不屬法律關係之範疇,以往司法實務上原認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46號判例參照),但現今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已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民國89年
2月9日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範圍,即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是就現今醫學技術已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解決不明之親子關係之必要,俾以杜絕爭執,並維持家庭成員間之信賴與和諧。嗣最高法院已於90年3月20日將上開身分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之相關判例(即最高法院48年台上946號判例)決議不再援用,其反面解釋即認關於身分是否存在,如否認子女、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均在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列。況家事事件法於101年1月11日所公布之第67條第1項,業已明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該立法理由直指親子或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子女與被指為生父或生母間、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並常涉及第三人(如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得提起確認之訴,俾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而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經查,原告係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郭順居、郭美霞及郭金鵞之被繼承人郭 黃春仔 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與被告吳明華、吳明欽、吳逞雄之被繼承人 吳張桂蘭 間始存在真正之親子關係,惟依目前戶籍謄本之記載,原告之母親仍載為已故 郭黃春仔 ,則原告與吳張桂蘭間親子關係之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另親子關係雖為自然事實,然該事實將衍生諸多之法律關係,此事實於現行民事訴訟中,亦無法以他訴訟代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必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係 吳清標 、吳張桂蘭所親生,嗣由郭順居、郭黃春仔收養,惟經戶政機關登載為郭順居、郭黃春仔之婚生子女。郭黃春仔於民國98年2月4日死亡後,原告訴請確認與郭順居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98年度親字第106號民事判決確認郭順居與原告(原名郭登福)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之戶籍登記遂刪除父姓改從母姓,原告姓名因此變更為黃登福,嗣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吳清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確定,原告並據此更正父姓並更名登記為吳哲嘉。然原告之戶籍登記上仍登記郭黃春仔為原告之母,然原告之生母實際上既為吳張桂蘭,則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必要。又郭黃春仔及吳張桂蘭均已死亡,爰向郭黃春仔、吳張桂蘭之繼承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郭順居、郭美霞、郭金鵞、吳明華、吳逞雄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郭順居、郭美霞、郭金鵞提出書狀略以:原告與伊等三人並無血親關係,對於原告所提更改生母之訴訟並無異議,原告之生父欄位既已更名為吳清標,生母欄卻為伊等母親郭黃春仔,惟郭黃春仔乃郭順居之喪妻,此對已歿之郭黃春仔有污化名節之虞,請求除去原告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並還已歿之郭黃春仔之清白。被告吳明欽則以: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早年係伊之父母要求伊跟被告吳明華將原告抱至郭家由其等扶養,當時伊已十幾歲,嗣郭家搬走,伊等即較少聯絡,然伊等確定原告為其胞弟等語置辯,惟未為任何聲明。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各情,有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親字第106號、103年度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影本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上開鑑定結果略以:根據人類體染色體遺傳標記檢查結果,推算出黃登福(即原告)與吳明華之總和手足指數值為000000000.4;當總和手足指數大於1,000時,可以肯定黃登福(即原告)與吳明華為手足關係。又根據人類Y染色體DNA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實務上可證實黃登福(即原告)與吳明華為同父系遺傳(見本院卷第15至第17頁)。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之生母為吳張桂蘭,而非郭黃春仔乙節均未予否認,及鑑定結果雖無法直接認定原告與被告吳明華為同母系遺傳,然可肯定原告與吳明華為手足關係,而被告吳明華之母親吳張桂蘭確為吳清標之配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實際上之生母係吳張桂蘭,而非郭黃春仔,然遭錯誤登記為郭黃春仔所生,已如前述,其真實血緣之母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玆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家事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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