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怡榛 即 陳麗真 代理人 黃志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怡榛即陳麗真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怡榛即陳麗真前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6萬2,265元,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
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11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7月1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並移由民事庭審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參調解卷第60頁以下),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由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總金額為85萬3,546元,108期,零利率,每期清償7,908元之方案,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萬7,51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0萬5,104元、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萬3,432元及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8,041元,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其無債權,合計已陳報之債權達55萬4,094元,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負擔,而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6頁、第1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一部94年出廠之機車,並無其他任何財產,且該機車已逾耐用年限多年,價值不高,若加以變價,變價成本又太高,應可認為非具財產價值。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自106年2月25日至108年2月24日止,曾於三盈科技有限公司、人力有限公司及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據聲請人所提出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調解卷第15頁)可知,聲請人106年之所得總額為5萬6,648元,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參本院卷第8頁),聲請人107年之所得總額為29萬3,253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總收入所得為34萬9,901元(5萬6,648元+29萬3,253元=34萬9,901元)。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因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量裁員,而於108年1月30日離職,直至108年8月1日才於鎌裕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2萬3,772元,並提出員工薪資明細可稽(參本院卷第20頁),是聲請人前揭陳述應屬可信,應認以每月2萬3,
772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提列有膳食費6,000元、房租5,500元、水電費1,000元及手機費724元,合計為1萬3,224元,另有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至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1.2倍為1萬6,430元、
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
1.2倍為1萬7,493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1萬3,224元,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且聲請人所列項目及金額,應屬合理,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3,224元。另聲請人主張需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之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萬2,245元(1萬7,49
3元×70%=1萬2,245元),並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6,123元(1萬2,245元
2=6,123元),又聲請人每月需支出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估其每月扶養費支出應為1萬8,369元(6,123元×3=1萬8,369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之部分,未逾1萬8,369元,應予准許。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為2萬3,224元(1萬3,
224元+1萬=2萬3,224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
548元(2萬3,772元-2萬3,224元=54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2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276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9月23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鄒明家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