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秋東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4號、第41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秋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秋東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該路段劃設行車分向線,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開路口左轉後逆向行駛於中正路,欲斜穿至中正路西向車道,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過失責任、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而被告於肇事後駕車駛離現場,未能適切履行協助救護及告知真實身份等義務,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仍足以產生潛在危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本院改依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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