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聲請人 劉香蘭 相對人亞洲巨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防止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橋簡字第526號民事判決及110年度簡上字第135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第一審之鑑定費用210,000元(此有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繳納通知書,及聲請人繳費證明在卷可證),共計211,000元(計算式:1,000+210,000=211,00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