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綸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8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綸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行「15時37分」更正為「17時37分」,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魏綸志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載明被告為累犯,請法院酌情量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反面);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四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5毫克、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83號被告魏綸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綸志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10日15時起至15時37分止,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科七門市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7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永貞路旁,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17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綸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道路○○○○○○○○○○○○號碼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廖倪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