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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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149號聲請人丁0000000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丁0000000及相對人甲○○○○○均屬合夥組織,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所得資料附卷可稽,雖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及擔保提存誤載為丙○○即丁0000000及乙○○即甲○○○○○,惟依聲請人聲請擔保提存所檢附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附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24號卷)及相對人就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所檢附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29號卷),兩造均屬合夥組織無訛,是兩造之名稱既屬誤繕,本院爰依職權更正之,核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2,000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4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對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29號廢棄確定在案,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07號、97年度存字第3424號、97年度執全字第20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字第1629號卷宗,相對人業已就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