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瑞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瑞隆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為99年4月1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竊盜所得物品僅價值約新台幣500元、然所竊得之物品係國營公用企業所有之物造成全民埋單之不良後果、犯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740號被告朱瑞隆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之1居桃園縣八德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瑞隆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及同年10月30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1742號判處拘役30日及以98年度易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5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巷○道○號橋下某橋墩旁,徒手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所有之白鐵製變電箱門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已發還)拆下而竊取之,得手後甫欲離去,為前往該處工作之 簡基峰 發現,並當場逮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瑞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在場目擊證人簡基峰、被害人即中華工程公司工程師 林建國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