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雄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玖捌壹公克)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茂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7月5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9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毛重0.4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981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18/00000000)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另上開案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屬被告所有,且供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供明在卷,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屬正當,自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之規定,就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