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35號上訴人 陳少謙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袁國治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2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車輛仍闖越平交道,因肇事撞損遮斷器」,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瑞芳派出所警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6年11月15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對上訴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2月30日前。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06年12月27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上訴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以107年2月12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70001624號函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遂於107年3月22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漏列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74,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交字第5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平交道,竟疏未注意,暫停看聽,致未發現系爭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而未盡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受懲處亦是應該,上訴人決無卸責之心,合理化自己闖越平交道之行為;又上訴人自71年執業以來嚴謹尊重道路使用法規,以保障自己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更深切知道闖越平交道之嚴重危險,絕不敢任意踰越,遑論僥倖故意之行為。此次闖越平交道屬無心過失,而原處分斷絕上訴人生活生存之後路,請考量上訴人並非故意,且係初犯,給予減少罰鍰金額及免除終身吊銷駕駛執照,以維持生活云云。經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於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吳俊螢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