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1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66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憲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謝宗憲前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罪,刑期自民國98年9月8日起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8年度執緝字第3110號】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2月7日,於本案構成累犯)。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④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②至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罪,刑期自99年2月8日起算,同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9年度執更字第1874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2月7日),前揭甲、乙2罪經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乙罪殘刑8月27日(現仍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
8日21至22時許間之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 曾鈴雅 住處,直接打開未上鎖之木門侵入屋內,竊取曾鈴雅所有擺放在1樓神壇之神像3尊(附掛金牌3面,另含玻璃櫃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金牌3面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在上址附近路邊。嗣曾鈴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將自遭棄置之玻璃櫃上採得之指紋及掌紋送比對結果,分別與謝宗憲之右拇指指紋、右手掌掌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鈴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鈴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內附刑案現場示意圖1張、現場照片17張、勘查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影本、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5張、巷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甲、乙2罪,於98年9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2年4月12日縮刑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乙罪殘刑8月27日,現仍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99年2月7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99年2月7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被害人之居家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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