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峯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30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峯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峯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有關「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第10行以下有關「即逕行駛離現場逃逸」之記載應補充為「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停留在場等候警員處理,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離去」,另補充「被告林峯年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林峯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迭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此雖未構成累犯,惟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又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 鍾春誠 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候警處置,反逕自駕車逃逸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且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性、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300號被告林峯年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峯年於民國103年8月16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往新北市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70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劃有雙黃線之車道,不得越線違規行駛,且變換車道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地點迴轉而橫越車道,適對向車道有由鍾春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此遭林峯年迴轉中之車輛撞擊,致鍾春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踝扭傷、左足、右膝及右前胸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詎林峯年明知肇事,卻未下車對鍾春誠採取任何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鍾春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峯年之供述│⑴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跨││││越雙黃線迴轉時,與告訴人││││鍾春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有肇事逃逸之事實│├──┼──────────┼─────────────┤│2│告訴人鍾春誠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3│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踝扭傷、左│││年8月16日出具之證斷│足、右膝及右前胸挫傷及擦傷│││證明書│等傷害│├──┼──────────┼─────────────┤│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