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債務人 王庶剛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丁柔云附件:
1.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外,債務人應說明是否尚有其他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如有,應一併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2.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屋津貼或其他社會補助及金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3.說明除南港福德郵局存簿外,債務人是否尚有其餘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證券存摺(集保存摺)並提出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自102年1月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4.說明每月交通費1,000元之計算式及必要性。
5.說明每月支付電話費1,200元之必要性。
6.陳明債務人目前任職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各為何?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任職迄今之薪資單。
7.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794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18,847元(已扣除勞健保費),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