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再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10號再審聲請人 呂義雄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裁定)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抗告)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裁定)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裁判,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查該裁定係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於送達時即生確定效力;依上開說明,除得適用再審程序者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以異議或抗告方式聲明不服。準此,聲請人對於已確定之裁定以再抗告方式聲明不服,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記載︰「再審聲明第二項非前
案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是否有管轄權爭議,而應移送管轄,原裁定並未敘明,且本案抗告人已就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說明,尚未逾越5年期間,原裁定未敘明,亦有法規適用之錯誤。」等語,然查本件原確定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17號)之前次判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其請求確認之標的為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而再審聲請人本件聲明第二項為「請求判決確認相對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面積34平方公尺(暨同段
28、29、...85、143等61筆土地)為再抗告人被繼承人 呂大春 所有」,其括弧內所示之多筆土地本不在原確定裁定或前次確定判決之審理範圍,自無移送管轄相關規定之適用,再審聲請人認原裁定未移送管轄有誤云云,顯不足採。又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何項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原確定裁定或前次確定判決之後,尚難認本件有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㈡又本件書狀之其他部分,經審閱則均係指摘原確定裁定前次
之確定判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6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亦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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