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貳點柒叁公克,驗餘毛重貳點柒壹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原毛重2.73公克,因鑑驗取用
0.0148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2.7152公克,應予敘明。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劉國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屢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健康之舉,究未對他人法益造成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良好,兼衡目前其職業為「在市場幫忙賣豆芽菜」,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2.73公克,驗餘毛重2.715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並充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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