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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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長信明知其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仍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晚間,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中正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於機車優先道,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行經康樂路63號前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在劃設槽化線路段不得跨越,當時天候雖為雨夜,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槽化線行駛,且未充分注意同向左側車輛並行之間隔,適有亦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 黃瑜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左側之機車優先道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黃瑜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右手、雙側膝蓋多處擦傷等傷害。嗣李長信在其過失傷害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瑜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長信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5259-TX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黃瑜晴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騎機車來撞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該處是有機車優先道,但如果告訴人要到機車優先道,應從伊之後方繞到伊之右側,而不是從伊之左側與伊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2月30日晚間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跨越槽化線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右手、雙側膝蓋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瑜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0-11頁、第33頁),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5頁、第18-2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上開卷附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煞停時,其左側輪胎仍位於槽化線上(參偵卷第18頁、第23頁),自足徵被告確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情事。再依車禍當時雖為雨夜,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竟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側發生碰撞,被告亦自承其於事故發生前都沒有看到告訴人從左側過來等語(參偵卷第3頁背面、第33頁背面),可見被告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無誤。是被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8月13日桃鑑字第107000412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參偵卷第39-41頁)。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顯無疑義。至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乃僅屬被告量刑參考以及民事賠償比例之問題,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是否成立無涉,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刑。
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所考領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經吊銷,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查,且為被告自承不諱(參偵卷第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6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殊值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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