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孟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孟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孟倫自民國107年2月12日中午12時
6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邱郁雯 至桃園市○○區○○路○○○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下稱渣打銀行),並將車輛停放於路邊,嗣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因 鄭傑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該處,不慎撞及温孟倫停放於路邊之上開車輛,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測得温孟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認被告温孟倫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温孟倫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係以證人即員警 徐耀宗熊昱晶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郁雯、 吳發仁 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渣打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論據。訊據被告 温孟倫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駕車,且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是當天開車載邱郁雯到渣打銀行的途中買的酒,後來開車到渣打銀行時,伊先進銀行要辦事情,邱郁雯在車上等,因為伊等候太久,所以有回到車上拿啤酒在車旁喝,喝完又把酒瓶放在車上腳踏墊上,才再進入渣打銀行等待,後來是車子被撞,伊才出來,開車前並沒有喝酒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邱郁雯至渣打銀行後
,將車停在路旁,即自行下車進入渣打銀行內,邱郁雯則在車上等待,嗣該車因遭鄭傑尹駕車自後撞擊,而於警到場時,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等情(參偵卷第4-5頁、第38-39頁、本院卷第18-19頁),業據被告温孟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員警徐耀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熊昱晶於偵查中、證人 黃佳正 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邱郁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發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偵卷第11-12頁、第15頁、第38-39頁、第51-52頁、本院卷第36-40頁、第47-4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㈠㈡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渣打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6頁、第18-20頁、第29頁、第44-48頁、第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107年2月12日上午11時41分17秒許,先行進入渣打
銀行,而於銀行內等待叫號,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55秒,第一次離開渣打銀行返回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又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28秒,第二次進入渣打銀行內,並等待叫號,嗣於同日上午12時6分許車禍發生後,再行離開銀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黃佳正所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銀行及車禍現場附近商家監視畫面光碟翻拍照片17張附卷可查(參偵卷第44-48頁、第61-66頁),被告所辯其確有於進入渣打銀行後,再行返回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等節,自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是被告於進入渣打銀行後,有再行返回其所駕自用小客車旁有2分半鐘之時間,因之被告於此段時間內有飲酒之情事,亦非無可能。
㈢證人邱郁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在前往銀行的路途
中,被告有下車買東西,有看到被告買啤酒,到銀行時被告下車、伊在車上等,後來被告有回到車旁跟伊講話,伊有看到被告拿酒來喝,但伊沒有注意被告把酒瓶放在哪裡等語(參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8-40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其駕車後、於案發現場等待時有喝酒一節,即非無可能。
㈣再證人徐耀宗雖於偵查中表示在現場沒有看到啤酒瓶一語,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進一步證稱:伊到現場時,車子是發動的狀態,所以有對被告做酒測,但伊沒有詢問被告在何處喝酒,筆錄也非伊製作,因為伊沒有查看車內有無酒瓶,所以沒有看到等語(參本院卷第36-37頁),另證人黃佳正則於本院審理時詰證稱:本案係巡邏員警先到場,一開始被告的太太(即邱郁雯)說車子是她開的,所以有對她做酒測,巡邏員警有告知不可作偽證,被告的太太才說是被告開的,伊到現場時,被告有承認車子是他開的,伊沒有檢查車內,所以沒有看到車上有沒有酒瓶,只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一般情況判斷是除非被告在現場喝很多酒,才會有那樣的酒味和酒精濃度,伊在現場時不知被告何時地喝酒,後來被告有說他前一天有喝酒,在等待銀行辦事的中途有回到車上也有喝酒,但在被告說在現場也有喝酒後,伊沒有再檢查車內有無酒瓶等語(參本院卷第47-48頁),證人徐耀宗未查看車內之情況,甚且證人黃佳正於被告表示其於現場有飲酒後,亦未詳細檢查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內是否留有飲用後之酒瓶、以明被告所辯情節,是自難以其等未見到車上有酒瓶,即認被告所述不可採,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黃佳正雖稱以一般情況判斷,除非被告在現場喝很多酒,才會有那樣的酒味和酒精濃度等語,然證人黃佳正未明被告飲酒之數量,況對酒精之代謝程度本就因人而異,證人黃佳正此部分所述自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據。至證人邱郁雯已就其何以於第一時間向員警表示其為駕車者之原因說明,而證人邱郁雯第一時間之反應,亦無足為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責之依據。
㈤綜上,被告所辯於駕車後、自渣打銀行返回車旁時,尚有飲酒一節,即非無可能,尚難認被告涉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行。
五、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案就被告温孟倫被訴部分,檢察官所舉事證之證明力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温孟倫有何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是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温孟倫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說明,自應為被告温孟倫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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