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武柏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0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武柏豪(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僅謂:被告竊盜案判決之刑期尚屬過重,且訊問過程中,詳細理由法院未完全列入文中參審,以致刑期稍加過重,因此依法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盼鈞長重新審核,被告合掌恭禮等語。經核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敘述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上訴書狀僅有空泛之陳述而無具體之理由。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下罰金,被告又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其加重後之刑度最高可達有期徒刑7年6月,原審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行,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於審理中展現賠償誠意表示106年11月1日出監後2個禮拜就可以賠償告訴人,惟遲至宣判日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現金4千元,並於宣判前17分鐘才將和解書送交書記官,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之前從事電腦維修及機器架設,家中尚有父母,母親患有重病,被告承諾以後不會再犯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最近相類似之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件仍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不再加重,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形式上觀之,原審上開量刑,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所處刑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亦無過重可言。
三、綜上,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被告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就不服原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本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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