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宏道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制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確定判決關於強制未遂及毀損部分(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149號、第20531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再審聲請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宏道(下稱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07號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其聲請狀所列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茲就聲請人所為主張是否符合前開條文規定,說明如下:
㈠關於聲請意旨謂原確定判決就104年度偵字第16149號卷第11
7至124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 吳清海李加進 在第一審之證述,未說明何以不足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理由,係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部分:
聲請意旨雖以104年度偵字第16149號卷第117至124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吳清海、李加進在第一審之證述為據,辯稱吳清海、李加進對告訴人 賴信機 所為強制行為係突發狀態,聲請人因未在場而不知,惟原確定判決未加審酌,即認聲請人有概括之授權,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云云。然查,關於證人李加進、吳清海證述之內容,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臚列於理由欄乙、一、(三)(四)(第12頁倒數第11列至第17頁倒數第4列),並於理由欄乙、一、(五)說明就其等證詞形成心證之理由:「由證人李加進、吳清海之證詞可知,本案確係莊宏道指示李加進、吳清海二人出面陪同莊宏道當時之女友 賴佩君 ,找賴信機索討賴佩君自稱之『債務』,賴佩君並未出示任何債權憑證,且亦未經民事訴訟程序,且賴佩君與賴信機有遠房親戚關係、賴信機業已表明不願付款給賴佩君,莊宏道等人仍要以私下處理此種無借據、憑據、債務人明確拒絕之債務,若非要以強暴脅迫方式,當無可能讓賴信機付款,是證人所述莊宏道指示要以玩具槍嚇唬賴信機並要其二人『見機行事』,當屬事前概括有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縱使無具體指示,乃屬因應現場狀況之必然,自不能以莊宏道無具體指示要拉賴信機上車,而對莊宏道為有利之認定。該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賴信機行無義務之事(與賴佩君商談『債務』、上車等),當已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莊宏道否認犯行,不足採信。」(第17頁倒數第4列至第18頁第11列),要無聲請人所指摘漏未審酌該2人證詞之情形;原確定判決 復佐 以賴信機於104年6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偵卷二第139至141頁)、賴信機於104年1月27日10時11分急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左頭皮撕裂傷,聲拘卷第1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偵卷一第117至1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110頁)等卷證資料,而認定聲請人強制未遂犯行事證明確。綜上,原確定判決既已審酌及敘明聲請人縱使當場無具體指示,然仍應認其與李加進、吳清海等人事前概括有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此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指稱卷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顯示李加進、吳清海稍晚於賴佩君1分多鐘下車一情,經核與聲請人主觀上有無強制未遂犯意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自無必要贅予論述或指駁何以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亦無聲請人所指摘漏未審酌該項證據之情形。
㈡關於聲請意旨謂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李加進證詞中有利於聲請
人之部分,致誤認聲請人幫助毀損之犯行為共同正犯,係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部分:
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與李加進之手機簡訊及通話譯文、李加進之證述,並細繹該等譯文確實之意涵,參以賴信機等人所述被害情形,而認定本案係由聲請人主謀,指示李加進以砸毀辦公室玻璃之方式恐嚇賴信機,應成立共同正犯,是就本件毀損之犯罪事實,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理由欄乙、二、(二)至(五),即第19頁下方至第25頁第10列),並無聲請人所指摘漏未審酌李加進證詞之情形。況證據之調查,本屬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原則,有斟酌取捨之權,且就案件中眾多之證據或證言,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故原確定判決未說明李加進證詞中某部分何以不足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理由,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
㈢關於聲請意旨謂原確定判決實際上未審酌聲請人與賴信機之和解書而量刑過重部分:
原確定判決於量刑理由中業已就聲請人所提出與賴信機之和解書加以審酌(第52頁末行),聲請意旨仍執詞指摘原確定判決實際上未審酌該和解書,否則聲請人即能獲得較輕之量刑云云;此核屬聲請人自己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不合。
三、綜觀聲請人所提前開再審理由,純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徒憑己意對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自為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之證據演繹,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併同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