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568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劉俊宏
複 代理人 顧卓倫
被 告 莊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26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處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ぇ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1,100元(均為工資),え營業損失5,358元:系爭車輛因
前開損害而入廠修復1日,以一日平均營收為5,358元計算,
計受有5,358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4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報修單、110
年3月份營收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致支出修復
費用1萬1,100元等情,有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又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均為工資,並無零件材料費,無須折
舊,是原告公司得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1萬1,100元。
(二)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修理期間1日無法營業,以每日5,358
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5,358元等情,固據提出110年3
月份營收表為證,惟前開費用僅係原告依其每日營收資料
所計算,尚未扣除因未使用系爭車輛所節省之油料費用及
人事等相關成本,茲參酌財政部109年度營業事業各業所
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市區汽車客運淨利率為百分之11之
計算結果,認原告之營業損失應以3,010元(計算式:
5,358元×1日×0.11=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萬1,689元(
計算式:1萬1,100元+58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
1,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1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