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富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本院95年度票字104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乃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機械分期款之尾款,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4日交機後,該批六台機械均產生孔偏及斷針偵測系統故障之問題,相對人雖有請人前來維修或更換零件,均無法修復,故乃保留部分尾款以保障權利等語。惟由抗告意旨以觀,即便抗告意旨所稱屬實,抗告人對於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乙節,並無爭議,僅係就原因關係之抗辯為實體上之爭執,此部分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桂美法官周紹武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