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41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舒菁
宋志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1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6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代償金約定書第
四項第㈣點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
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000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金申請
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代償
金應行注意事項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