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補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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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119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包括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道路○○
號7樓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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