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2本票票面金額全
部及編號3本票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陸仟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其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
,經持向鈞院聲請以97年度票字第162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在案,但原告早於民國96年3月6日起,即陸續清償新臺幣(
下同)21,000元,原告不應負擔上開3紙本票債務,爰提起
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
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僅以3次匯款
方式共清償15,000元,並非清償21,0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經持
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票字第162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裁定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早於96年3月6日起,即陸續清償21,000元之事
實,固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及被告書立之信件1
件為證,然核算上開申請書所載金額,可知原告以匯款方式
共只清償15,000元,非為21,000元;至於上開被告書立之信
件內容亦僅提到「她(指原告)只付了3次,就沒有繼續支
付」等語,並未提及原告清償之金額已達21,000元,自難謂
原告主張已清償21,000元之事實為真實,應認被告所辯原告
只清償15,000元乙節,堪予採信。
五、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
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負有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之
債務,而原告只清償15,000元,不足以清償全部債額,且兩
造就原告清償數額有爭執,應認原告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
,依前揭規定,應儘先抵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即先抵充如
附表編號1、2本票債務全部,其餘1,000元則抵充編號3
本票債務一部(此本票尚餘6,000元未清償)。從而,原告
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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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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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乙○○│96年2月13日│96年3月1日│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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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00│乙○○│96年2月13日│96年4月1日│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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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00│乙○○│96年2月13日│96年5月1日│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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