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詩萍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三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李詩萍於原審之自白(詳原審卷第一0四頁背面:「(問: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承認我有打 黃琳 ,但我們是互毆,我也有受傷,且我有驗傷單,我承認犯罪。」等語、同卷第一0四頁稱:「(問:是否確定承認本件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等語、同卷第一0七頁背面稱:「我願意就我的行為負責。」等語),因而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依被告李詩萍於原審之自白,核與告訴人黃琳所指訴遭被告李詩萍毆打之情節相符(詳他字第二二二六號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並經證人 黃婷婷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詳他字第二二二六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二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一紙(詳他字第二二二六號卷第九頁)及告訴人黃琳於案發後以手機所拍攝傷勢相片四紙(詳他字第二二二六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因而認定被告李詩萍確實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二十三之四號黃婷婷住處之大門口,因細故與告訴人黃琳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琳,並以手抓住告訴人黃琳之頭髮使其頭部撞擊建物牆壁,迨告訴人黃琳倒地後,被告李詩萍又以腳踹擊告訴人黃琳之頭部,致告訴人黃琳受有頭皮瘀腫五乘以四公分、四乘以三公分、左眼瘀腫七乘以四公分、眼底骨折、左眼鞏膜下出血及臀部挫傷左側五乘以五公分、右側五乘以五公分等身體傷害無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李詩萍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素行非劣,惟竟年輕氣盛,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黃琳發生爭執,即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黃琳,致告訴人黃琳受有如前揭所示相當嚴重之傷勢,且被告李詩萍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黃琳達成和解,藉以填補對告訴人黃琳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損害,所為實屬非是,暨因被告李詩萍犯後已坦承犯行,是其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被告李詩萍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原審並未斟酌本案發生之前因、過程及為何不能與告訴人黃琳達成和解之緣由,原審僅就形式所得之證據,並就實際情形併予審視,故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應屬過重,因為案發地點係出租套房,被告李詩萍、黃婷婷各分租其中一間,告訴人黃琳雖與黃婷婷交往然並未經被告李詩萍即室友之同意即複製大門鑰匙一把,案發當日係被告李詩萍見告訴人黃琳持複製鑰匙欲進入乃與之發生口角,告訴人黃琳先拉被告李詩萍頭髮,被告李詩萍係逼不得已始予反擊,被告李詩萍亦受有傷害,和解時因告訴人黃琳要求二十萬元,被告李詩萍僅願意給付五萬元而未成達成和解,故被告李詩萍所為係防衛過當,因當日被告李詩萍與告訴人黃琳係屬互毆,告訴人黃琳持複製鑰匙始進入案發地點,故被告李詩萍當有阻止告訴人黃琳之權利,被告李詩萍乃係正當防衛自己的權利,且係告訴人黃琳先拉被告李詩萍頭髮,被告李詩萍始出手反擊,故本件被告李詩萍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原審未予詳查而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且未審酌本案係告訴人黃琳、黃婷婷及被告李詩萍三人感情因素始未成達成和解,亦有情輕法重之嫌云云。然查:
(一)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本件被告因見被害人身帶尖刀勢欲逞兇,即用扁擔打去,奪得尖刀將被害人殺斃,是被害人只帶刀在身,並未持以行兇,即非有不法之侵害,被告遽用扁擔毆打,不得認為排除侵害之行為。
」(詳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例意旨)。
查本件爭執發生之地點係黃婷婷位於臺北市○○區○○街○○○巷二十三之四住處樓下一樓往二樓之樓梯口之事實,此據被告李詩萍供明在卷(詳他字第二二二六號卷第三十頁),而依告訴人黃琳所證當時係要離開黃婷婷前揭住處,故被告李詩萍上訴理由以:案發當日係被告李詩萍見告訴人黃琳持複製鑰匙欲進入黃婷婷住處乃與告訴人黃琳發生口角,始出手傷害云云,顯與被告李詩萍之自白內容不符,核非事實,又被告李詩萍之室友係黃婷婷,黃婷婷將其住處鑰匙複製予告訴人黃琳,亦無須得被告李詩萍同意之必要,另告訴人黃琳當日既非要進入黃婷婷住處,自無上訴理由所謂被告李詩萍居住處所遭人不法侵害之事實存在,上開不法侵害既未存在,被告李詩萍出手毆打告訴人黃琳,自難認得依防衛過當之規定減刑,是被告李詩萍前揭上訴自無理由。
(二)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詳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意旨),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查本件縱使如被告李詩萍上訴意旨所謂係與告訴人黃琳互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無從主張正當防衛免責,從而原審未依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減輕被告李詩萍之刑責,自難認有何不妥,故被告李詩萍前揭上訴亦無理由。
(三)末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時之相關一切情狀稱:「審酌被告李詩萍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素行非劣,惟竟年輕氣盛,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黃琳發生爭執,即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黃琳,致告訴人黃琳受有如前揭所示相當嚴重之傷勢,且被告李詩萍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黃琳達成和解,藉以填補對告訴人黃琳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損害,所為實屬非是,暨因被告李詩萍犯後已坦承犯行,是其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被告李詩萍犯後非但未與告訴人黃琳洽談和解,復於原審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開庭當日於其個人網頁不斷侮辱告訴人黃琳等情,此有告訴人黃琳所具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所附被告李詩萍網頁文章影本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三頁),顯不知悔改,原審量處被告李詩萍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自無上訴狀中所載:量刑過重之情形,故被告李詩萍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銓正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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