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明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附表編號1至4均係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附表編號5則為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不同之傷害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6月至000年0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詳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文彤【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2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69號111年8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69號111年9月7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竊盜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6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41號111年6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41號111年10月7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4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8月2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8月2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傷害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5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0號112年8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0號112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