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8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8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834號聲請人甲○○
乙○○丙○○丁○○○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戊○○上列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5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乙○○、丙○○雖設籍台北市○○○路○號3樓及3樓之1,惟兩人因事長期居住香港不在國內,且該棟台北名門大廈並無管理委會之設置,自無雇用管理員,信件均由各住戶自行收取。本件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於91年10月16日送達時,卻由非聲請人同居人、受雇人,亦非由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收受,該送達顯非適法,原裁定未查,竟據以認定聲請人起訴逾期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裁判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又相對人鑑於該送達不合法,遂由相對人於92年6月10日派人另行送達該訴願決定書,此有相對人91年10月2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10262625號函可證,相對人未將第2次送達證書附於卷內,致原裁定無從加以審酌,如經審酌聲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相對人於原審對原送達不合法之事實並未爭執,且經原審查明上情而從實體上予以裁判,原裁定未能審酌前開事項及證物,亦有漏為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本院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91年10月16日送至台北市○○區○○○路○號名門大廈,由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黃瓊娟 代為收受,此有卷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及黃瓊娟之簽名可憑,足認系爭送達於法並無不合。聲請意旨謂該大廈未設管理委員會,亦無代收信件之人乙節,自嫌無據。雖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為證,然該函亦僅稱該址建築物管理組織尚未向該處完成備案,該址建築物是否已成立管理委員會,應以該大樓是否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管理委員會為依據。故該函尚難證明該大廈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事實,原裁定縱予以審酌,亦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次查聲請意旨所稱相對人以第1次送達不合法,於92年6月10重為送達,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難採信。至相對人91年10月2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10262625號函,係相對人將91年10月16日之送達證書轉送財政部之公函,並非有關重為送達之函件,聲請意旨以此作為未經斟酌之證據而認有再審之事由,顯乏所據而無可採。從而原裁定以系爭送達程序並無違法,是以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1年10月17日起算,因聲請人住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91年12月1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2年8月6日始提行政訴訟,亦有加蓋於原審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原審法院未就程序上予以駁回,固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等由,據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經核與現行法律或有效之判例解釋均無違反,揆諸首開法律說明,尚難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無從認原裁定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情事。又聲請人所指未經斟酌之證據,或與再審事由無關,或與裁判不生影響,亦均難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原因。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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