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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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52號原告 陳美津 訴訟代理人 曹素卿 被告 謝昌寶 訴訟代理人 謝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2日下午7時5分,騎乘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駕駛,行經該路198巷口處時,因疏未注意所行駛方向之燈光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而仍行駛穿越上開路口,因而撞及沿上開路段198巷由西往東方向,依綠燈號誌指示直行之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下背挫傷併第11胸椎第2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院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14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購買保健營養品、復健器材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9萬8,648元、前往元氣館進行按摩療養而僱用計程車接送往返,支出交通費用計5萬1,060元、原告原受人僱用於市場販賣水果,但因受傷無法工作,致收入減損14萬元、以及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甚鉅,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損害合計58萬9,708元(計算式:19萬8,648元+5萬1,060元+14萬元+20萬元=58萬9,708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9,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係原告逆向違規左轉、違規駕駛慢車於臺北市○○路○○○巷內直接快速逆向竄至行人穿越道所致,且該巷口正對中央分隔島,為不可直行之道路,並無行進之號誌管制,原告出該路巷口本應暫停先讓被告先行,然原告卻逆向左轉,闖紅燈穿越萬大路至對面雙和街,被告當時雖緊急煞車,但就原告違規逆向穿越之行為,實難以迴避,依刑法之信賴保護原則,被告自無過失可言。又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竟距系爭事故發生逾2個月以上,始於100年4月28日取得診斷證明書,難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西園醫院及私立臺北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復健醫療器材費用部分,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且100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ID鞋墊、須專人照顧」等文字,似為他人額外填寫。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後前往元氣館進行按摩療養,並僱請計程車定點接送,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必要性。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稱其係於市場擔任臨時工,然如何計算每日工資、工資是否過高及如何減損收入14萬元等,均未見原告舉證及敘明計算方式。就慰撫金部分,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惟原告違規逆向左轉,於夜間行駛未安裝燈光裝置之行為,亦與有過失,故其請求之金額應予以酌減,並應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2月12日下午7時5分,騎乘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駕駛,行經該路198巷口處時,因煞車不及而與當時自臺北市○○路○○○巷口騎乘腳踏車駛出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北院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14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80號及高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此有西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122號卷《下稱附民122號卷》第28至29頁;102年度司北調字第25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0頁至第4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購買保健營養品及復健器材等費用計19萬8,648元、前往元氣館進行按摩療養而僱用計程車接送往返之交通費用計5萬1,060元及工作收入減損14萬元,且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甚鉅,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受有58萬9,708元之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承擔之比例若干?被告主張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係沿臺北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於上開路段198巷口(下稱系爭巷口)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巷口並無號誌,原告係自系爭巷口違規逆向左轉,並直接快速竄至行人穿越道,待發覺原告之腳踏車後,實已閃避不及,依刑法之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系爭巷口是否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乙節,前經本院函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該所函覆略以:事故當時萬大路198巷口東西向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此有該所103年6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系爭巷口係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通過之萬大路前一路口至系爭事故地點係直線車道,並無視線障礙(見調字卷第31至32頁、第39頁),足認原告一旦出現於系爭巷口,應能立即進入被告視線範圍內,況原告當時係高齡72歲之長者,其腳踏車亦非競速車種,且車頭尚有置物籃裝載大量物品(見調字卷第42頁),其行車速度應非能與駕駛動力機械相比擬。是縱如被告所述,原告係於系爭巷口違規逆向左轉並直接竄至行人穿越道,被告仍應有充足之視線範圍注意之,然被告竟稱其發現原告之腳踏車時,距離已不到5公尺,致無從閃避,亦煞車不及,顯然對於車前狀況之注意有所欠缺。再者,系爭事故碰撞地點係在系爭巷口左緣延長線上之行人穿越道枕木紋南側端,被告上開所言亦顯示其駛近系爭巷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會無從避免與巷口駛出之其他車輛碰撞。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依刑法之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3、被告另辯稱:原告固受有系爭傷害,然原告所提出之100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距離事發時間已逾2個多月,無法證明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送往西園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有頭部受傷、背部挫傷及膝挫傷,並經醫師施以X光檢查後顯示有第二節腰椎受傷,且係新的骨折,又參以西園醫院前函覆本院原告之第二節腰椎受傷應與系爭事故有直接相關,及100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與急診所發現之異常相同等情,此有101年11月8日西園醫字第290號函檢附之原告事故發生後之病歷資料及101年11月27日西園醫字第314號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交易字第80號卷(下稱刑事卷)第132至150頁、第154至158頁),足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徒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逾2個月以上,始於100年4月28日取得診斷證明書乙節,否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採。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因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購買保健營養品及復健器材費用計19萬8,64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284元(計算式:5,484元+800元=6,284元),業據提出西園醫院醫療單據暨診斷證明書、仁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122號卷第4至11頁、第17至18頁、第28至29頁;刑事卷第130頁),經核均屬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至原告所購買之背架7,960元、ID鞋墊1萬6,500元、PANAX治療器14萬8,000元及保健營養品1萬9,400元部分,固據提出統一發票7紙為證(見附民122號卷第19至21頁),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西園醫院100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有記載「及ID鞋墊,須專人照顧」等文字(見附民122號卷第29頁),復對照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程序中,西園醫院曾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西園醫字第314號函覆本院所附同日之診斷證明書上卻無前開字樣之記載(見刑事卷第157頁),則ID鞋墊是否確為原告遵照醫囑建議而有購置上之必要,已非無疑。又觀諸上開單據內容,除西園醫院100年4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指示建議穿戴背架3個月,有認原告支出背架7,960元之必要外,其餘部分尚無法認定與系爭傷害有關,且原告復未舉證說明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性,是其餘部分請求自難准許。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284元及背架7,960元,合計1萬4,244元(計算式:6,284元+7,960元=1萬4,244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5萬1,0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前往元氣館進行按摩療養,並雇請計程車定點往返接送,計支出計程車費用5萬1,060元等語,固據提出100年3月至11月之元氣館仁愛店集點卡及計程車收據為憑(見附民122號卷第22至26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該按摩療養療程有何治療上之效用或必要性,自難認原告支出上開計程車費用與系爭傷害有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14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係於東園市場受人雇用擔任臨時工,幫忙販賣整理果菜,由雇主當日核發工資,有時1天
3、400元或較多時係5、600元,每月收入約有1萬5,000元,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造成工作損失計14萬元等語,固據提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122號卷第27至2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提出西園醫院所開立之100年7月4日及101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上之記載顯有互相矛盾之處,且原告未說明其工作損失14萬元如何計算得來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西園醫院何以原告100年7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1年無法負重運動」,卻又於101年1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內記載「至100年7月4日已痊癒」,據該院函覆略以:「101年1月16日開立之診斷書上所記載『追蹤至100年7月4日已痊癒』,係指無需再度返診治療。至於100年7月4日之診斷書上所註明之『壹年無法負重運動』,係依病人年紀及所受傷之程度所做功能恢復之評估,兩者無絕對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原告既係受人雇用擔任市場蔬果販賣之工作,本需勞力,且原告確因系爭傷害治癒後仍1年內無法負重,則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認自100年2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01年7月3日止,共計507天,又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上記載「每日早晨時段每工500元」,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25萬3,500元(計算式:500元X507天=25萬3,5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4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東園市場擔任臨時工整理蔬果維生,且智識程度為不識字,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工作不穩定,100年度給付總額為5萬3,640元,名下有汽車2輛,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及第86頁背面),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9頁),暨參以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購買背架費用計1萬4,244元、工作損失1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25萬4,244元(計算式:1萬4,244元+14萬元+10萬元=25萬4,244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承擔之比例若干?被告主張應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保險給付,有無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騎乘機車沿臺北市○○路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原告則係騎乘腳踏車沿萬大路198巷西向東違規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因而造成兩車於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上撞及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0至35頁),且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原告違規騎乘慢車行駛行人穿越道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38頁及背面),則原告騎乘慢車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之行為亦屬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之一,且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2分之1過失責任,應屬公允,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2萬7,122元(計算式:25萬4,244元X1/2=12萬7,122元)。
2、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被告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於其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金5萬6,200元之事實並未爭執(見附民122號卷第2頁),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萬7,122元,已如前述,則於扣除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萬6,200元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萬0,922元(計算式:12萬7,122元-5萬6,200元=7萬0,922元)。
(四)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0年12月20日(見附民122號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0,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