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龐宇順(原名:龐雋胤、龐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3年度審易字第32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龐宇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罐(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罐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時間應更正為「下午3時至4時許」;查獲時間應更正為「下午10時50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龐宇順於本院103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龐宇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瓶(淨重0.1890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88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2年12月11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78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罐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既可與罐內毒品析離,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而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
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項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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