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誠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年度審易字第27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林益誠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其緩刑遭撤銷,有期徒刑8月則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7年2月13日入監執行,於97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證據補充:被告林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林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本件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單一犯意,在上開時、地,公然多次出言「幹你娘老機歪」等語以辱罵告訴人 林信介 ,可認被告係在密近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照前開說明,屬接續犯;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於接續以「幹你娘老機歪」等語出言侮辱告訴人林信介之過程中,復同時接續以身體、手比趨近方式作勢毆打恫嚇告訴人林信介,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其午休時加以驅趕,一時情緒,即率爾恐嚇及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名譽受損,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以承包組裝鋼骨結構工程為業、已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