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竹小字第362號原告 官秉鋒 即官穎烽被告吳昇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陳明損害賠償之內容及各項數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0號卷〈下稱竹簡附民字卷〉第7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附帶民事訴訟裁移本院後,更正請求金額為32,280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59-6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在同一工地工作,因原告於工作時拿取被告保管之手推車輪胎而有糾紛,嗣於107年12月13日17時許,雙方在新竹市○區○○○路○○巷○號相遇,旋生口角爭執,被告竟故意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及左耳鈍傷、顏面擦挫傷等傷害,且致原告所配戴之眼鏡鏡架毀壞而不堪使用。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竹簡字第5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600元、眼鏡鏡架費用1,68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32,2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80元(原告起訴之被告僅有一人,起訴狀誤載為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小林眼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3-65頁、第67頁),且被告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竹簡字第50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0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眼鏡鏡架受損,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600元,業據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經核相符,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認有據。
⒉眼鏡鏡架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眼鏡鏡架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損,為此重購鏡架支出1,680元,並提出小林眼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為憑,可信為真實,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被告確有上揭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查原告為67年次,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外送員,107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為00年生,學歷為高職畢業,107年度有所得,名下財產為1輛自用小客車,除據原告自陳在卷外,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8年竹簡字第500號刑事簡易判決、兩造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竹簡附民字卷第13頁、第17頁、第23-29頁、第84頁)。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之手段及方式、原告所受傷勢與精神上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過高,無從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28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600元+眼鏡鏡架費用1,68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228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之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9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80元,及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無訴訟費用之負擔,但就原告請求眼鏡損害賠償部分,非屬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就該部分原告已繳納訴訟費用1,
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