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叡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19號、312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叡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陳叡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09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陳叡琳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7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及「 陳迦璋 (即 小黑 )」等人間,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間,有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 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應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保護法益為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與身體法益(包含施毒者本身),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則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堪認前案僅得以一般侵害禁止之淡薄型態對本案提供些微之警告效果。又考量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其刑罰反應力即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何況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六、酌減之論述: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而被告行為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無訛,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4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0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413頁至第416頁及審訴字卷第109頁),堪認被告已萌生贖罪、悔改之心,並已知悉本案犯行之嚴重性,而改過反省之心固不得以刑罰制度予以強求,惟行為人之悔悟既為整體刑事制度之努力目標並為社會生活所期盼,是法院自應考量被告所表現之個人反省、悔悟等心理反應之程度,限縮國家刑罰權之發動。復審諸本案被告僅提領贓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7萬9,025元(計算式:17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3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4萬8,015元+3萬1,010元=57萬9,025),犯罪所生實害雖非輕微,然僅從中獲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415頁),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又考量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告訴人戊○○○、辛○○及己○○道歉外,更與告訴人辛○○及己○○達成和解方案,願以分期給付方式,分別賠償10萬元、6萬元,告訴人戊○○○及乙○○則自始無求償之意,有109年4月9日公務電話記錄、本院109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00、401、402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99頁、第108頁至第109頁及第113頁至第114頁),是可預期告訴人辛○○及己○○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部分填補,被害情緒亦可漸趨和緩,告訴人戊○○○及乙○○則有無條件原諒被告,促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此外,被告入監前擔任水電工學徒,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5,000元,雙親於其就讀國中時離異,其後即與姑姑及表姊同住,現須撫養姑姑及表姊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110頁),可認被告之工作及收入情形穩定,平時亦與姑姑及表姊保持緊密聯繫,復為一家生活之所繫,故若本案未酌減其刑,強使被告入監,勢將截斷其與社會及家庭之連結,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及「陳迦璋(即小黑)」等人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7「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下稱告訴人7人),並於告訴人7人將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7「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匯入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7「告訴人匯至詐騙集團指示人頭銀行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持提款卡提領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1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提領57萬9,025元,犯罪所生實害程度非低;又參諸被告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惟前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9頁及第21頁至第43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即非甚高;且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係為協助父親給付車禍賠償款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8頁及審訴字卷第110頁),可知其係基於其與父親間之親情羈絆,為略盡子女之責始犯本案,是相較於一般人較難以期待被告於本案之主、客觀情事下不為本案犯行。承此,因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可,經以違法性意識及期待可能性程度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高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與告訴人辛○○及己○○達成和解方案,願以分期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辛○○、己○○各10萬元、6萬元,而告訴人戊○○○及乙○○則有無條件原諒被告之意,俱如前述,是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審酌。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雙親於其就讀國中時即離異,其後即與姑姑及表姊同住,入監前擔任水電工學徒,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5,000元,平時需撫養姑姑及表姊,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110頁)。可知被告於青少年時期雖已失去雙親情感及經濟上之庇護,然現尚得以正當工作獨立維生,並與姑姑及表姊保持緊密之情感聯繫並負擔扶養之責,足認被告對其姑姑及表姊仍存有相當之責任心或連帶感。此外,被告現年26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9頁),可見其年紀尚輕,仍具高度可塑性,凡此均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同一,犯罪期間甚為近接,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之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次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二)經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因而獲得之報酬為1萬元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15頁),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辛○○及己○○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告訴人辛○○及己○○亦得執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部分: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及「陳迦璋(即小黑)」等成年人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而有負責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上游成員等情節存在,然核此均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其於本案所為乃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及「陳迦璋(即小黑)」之指示領取詐騙款項後,再轉交之,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此外,起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其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四)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之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本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雖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但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亦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經查,本案被告於告訴人7人將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7「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匯入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7「告訴人匯至詐騙集團指示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旋持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但被告之行為目的本即為領取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非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以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持提款卡所提領之金錢,本係告訴人7人因遭詐騙而成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亦非無合理來源之不明財產。從而,被告持提款卡領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洗錢罪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19號109年度偵字第3121號被告陳叡琳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OO市○○區○○街000號居OO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OO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叡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7年10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 寶哥 」、「 李柏維 」、「 麥克 」成年男子及綽號「小黑」即陳迦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起訴)等人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 周芷羽陳弘明林璟 儀、 黃可童彭晟佑 (5人分別經警另案偵辦)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掩飾與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意聯絡,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約定每日提領報酬為提領金額2%,先由該集團成員以不正方式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人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再由陳迦璋將前開人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陳叡琳,並由該集團成員向如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戊○○○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1所示之人頭銀行帳戶內,而生財產上之損害。陳叡琳再依據綽號「天」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持各該人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如附表2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2所示贓款,得手後再將詐得贓款放置於「天」指定處所,陳叡琳因此取得如附表2所示提領贓款2%不等金額作為酬佣代價,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戊○○○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叡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因缺錢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該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天」及「小黑」即另案被告陳迦璋指示其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時地接續持詐騙集團交付之該等銀行提款卡取款,約定以提領金額2%作為不法所得之事實。2告訴人辛○○、己○○、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左列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3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佐證告訴人戊○○○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即附表1編號5之事實)。4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網路聊天軟體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107年12月18日儲字第1070283401號函暨該公司文山樟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弘明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佐證告訴人辛○○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即附表1編號6之事實)。5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107年11月28日儲字第1070264206號函暨該公司台南安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璟儀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佐證告訴人己○○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即附表1編號7之事實)。6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佐證被害人庚○○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即附表1編號8之事實)。7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佐證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即附表1編號9之事實)。8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佐證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即附表1編號10之事實)。9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佐證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即附表1編號11之事實)。10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邱文彥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洪書維 帳戶、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12月28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8929號函暨該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邱珈雯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陳守泓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563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周芷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弘明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璟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8年1月21日合金古亭字第107000458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黃可童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2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707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彭晟佑帳戶交易明細資料㈠佐證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該等銀行帳戶用以收取詐騙款項加以洗錢之事實。㈡佐證被告接續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持該等人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如附表2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2所示贓款之事實。11被告提領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畫面55張證明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持各該人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如附表2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2所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被告與「天」、陳迦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犯如附表1所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書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取得之報酬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邱曉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告訴人匯款時間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告訴人匯至詐騙集團指示人頭銀行帳戶1戊○○○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其姪楊致信,佯稱欲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107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20萬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周芷羽帳戶2辛○○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其友 簡桐木 ,佯稱欲借款,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107年11月9日中午12時2分18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弘明帳戶3己○○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其堂弟,佯稱欲借款,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107年11月9日下午1時46分12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璟儀帳戶4庚○○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庚○○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107年11月9日晚上7時22分2萬9985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黃可童帳戶5丙○○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107年11月9日晚上7時39分1萬8123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黃可童帳戶6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107年11月9日晚上8時5分2萬9987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黃可童帳戶7乙○○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107年11月9日晚上8時44分2萬9989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彭晟佑帳戶附表2編號被害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人頭帳戶提領金額報酬金額(以2%計算)1戊○○○107年11月9日中午12時18分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林店)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周芷羽帳戶17萬元(與編號2、15合計)3400元2戊○○○107年11月9日中午12時19分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林店)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周芷羽帳戶17萬元(與編號1、15合計)3辛○○107年11月9日中午12時41分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西園郵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弘明帳戶6萬元1200元4辛○○107年11月9日中午12時42分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西園郵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弘明帳戶6萬元1200元5辛○○107年11月9日中午12時43分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西園郵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弘明帳戶3萬元600元6辛○○107年11月9日下午1時56分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西園郵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弘明帳戶3萬元600元7己○○107年11月9日下午2時54分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西園郵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璟儀帳戶6萬元1200元8己○○107年11月9日下午2時56分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西園郵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璟儀帳戶6萬元1200元9戊○○○107年11月9日下午4時13分臺北市○○區○○街00000號(全家新廣州店)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周芷羽帳戶3萬元600元10庚○○、丙○○、甲○107年11月9日晚上7時42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泰銀行萬華分行)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黃可童帳戶4萬8015元(與編號11、12合計)960元11庚○○、丙○○、甲○107年11月9日晚上7時42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泰銀行萬華分行)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黃可童帳戶4萬8015元(與編號10、12合計)12庚○○、丙○○、甲○107年11月9日晚上7時43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泰銀行萬華分行)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黃可童帳戶4萬8015元(與編號10、11合計)13乙○○107年11月9日晚上8時53分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北市梧州街店)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彭晟佑帳戶3萬1010元(與編號14合計)620元14乙○○107年11月9日晚上8時54分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北市梧州街店)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彭晟佑帳戶3萬1010元(與編號13合計)15戊○○○107年11月10日凌晨0時9分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林店)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周芷羽帳戶17萬元(與編號1、2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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