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宇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宇倫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與普忠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 吳錫銘 (所涉過失傷害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吳蕎安 ,沿環中東路自對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往普忠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吳蕎安受有雙側肩膀挫傷、胸壁挫傷、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嗣劉宇倫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接受裁判。案經吳蕎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劉宇倫於上揭時、地因其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吳蕎安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錫銘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點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查,是依其曾考領合格駕照,自對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闖紅燈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此有前開鑑定會112年4月11日桃交鑑字第112000259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劉宇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與吳錫銘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該車乘客即告訴人吳蕎安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雖因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共識,仍可認其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何李允煉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