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815號上訴人 侯嘉樂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黃孺雅 律師被上訴人 侯林泉
侯正浩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田淑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田淑儀為被上訴人侯林泉(民國00年
00月0日出生)、侯正浩(00年0月00日出生)之母親,田淑儀之夫即侯林泉、侯正浩之父親 侯献楨 ,與上訴人為兄弟關係。上訴人現居住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房屋及其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與基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侯献楨、上訴人之父母 侯志遠畢瑛華 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侯志遠過世後,畢瑛華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侯献楨所有。嗣於民國102年5、6月間,畢瑛華、侯献楨相繼過世,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各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系爭不動產既為兩造共有,上訴人卻長期佔用該不動產全部,已踰越其應有部分範圍而為使用收益,顯受有不當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系爭不動產每月可得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6計算為4167元【計算式:25000(元)×1/6=41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自102年6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為止,各為5萬8338元【計算式:4167(元)×14(月)=58338(元)】;自103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終止占有系爭房屋之日為止,則為每月4167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5萬8338元,及自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終止占有系爭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4667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於72年6月30日完工以來,上訴人即
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其弟侯献楨則受母親畢瑛華協助,單獨取得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不動產,後於97年間,侯献楨多次要求畢瑛華欲取得系爭不動產部分所有權,上訴人為顧全兄弟情誼,不願年邁母親屢屢為此煩惱,遂遵循畢瑛華意願,於97年間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侯献楨,惟侯献楨並未支出分文,且當時雙方已合意由上訴人繼續無償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至其百年為止,伊方同意移轉所有權1/2,就系爭不動產應成立分管契約;而上開約定亦屬雙方成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之贈與契約,且以「上訴人得無償使用該不動產至其百年時為止」為負擔,即雙方成立附負擔之贈與;退步言之,亦應認侯献楨同意就其應有部分無償供上訴人使用,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侯献楨過世後,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受侯献楨生前所為合意所拘束,上訴人自得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系爭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查系爭不動產於72年6月30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由其居住使
用,後於97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其弟侯献楨所有,惟仍由其居住使用,而侯献楨於102年6月1日過世,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繼承取得該不動產各應有部分1/6一節,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調字卷第7-11頁、訴字卷第21-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上訴人卻長期占有該不
動產,超越其應有部分1/2權利範圍,就系爭不動產全部為使用收益,上訴人自應返還相當於該應有部分1/2租金之不當利益予被上訴人,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兩造爭執事項應為: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與侯献楨之父母侯志遠、畢瑛華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由畢瑛華移轉應有部分1/2予侯献楨,是否有據?㈡上訴人就超越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權利範圍為使用、收益,是否不具法律上原因?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與侯献楨之父母侯志遠、畢
瑛華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由畢瑛華移轉應有部分1/2予侯献楨,是否有據?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⒉被上訴人雖舉證人即上訴人與侯献楨之小妹 侯淑鳳 、大妹侯雪
雁之配偶 馬燦華 所為證詞,指稱系爭房地係由父母侯志遠、畢瑛華購買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查,侯淑鳳、馬燦華固曾證稱父母侯志遠、畢瑛華生前購入系爭不動產及位於新莊地區房地,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新莊地區房地則登記於侯献楨名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第87頁反面),惟證人馬燦華亦證述,系爭不動產係其岳父母所購入之第一棟不動產,於70幾年間即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後岳父母於80幾年間另購入位於新莊地區房地,登記於侯献楨名下,故該兩兄弟均分配到房地產,其岳母畢瑛華生前即曾說老大、老二各一間房屋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證人侯淑鳳並證稱當時母親於新莊地區幫侯献楨買了一棟房子,幫他付頭期款,侯献楨因為地點不好,不喜歡,但母親很高興,因為她覺得對於二個兒子都有照顧到,當時系爭不動產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反面),則由馬燦華、侯淑鳳證述情節以觀,系爭不動產及新莊地區房地雖係由上訴人、侯献楨父母出資購買,然父母既係出於照顧上訴人、侯献楨之意思,將系爭不動產與新莊房地分配予上訴人、侯献楨所有,並分別登記於上訴人、侯献楨名下,已難謂僅有借名登記之意思,況證人馬燦華亦證稱,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捐多年來均係由上訴人繳交(本院卷第60頁),而被上訴人亦稱新莊地區房地係由侯献楨生前負責繳交貸款(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又新莊地區房地後因921地震地傾斜而成危樓,無法繼續居住,建商給付400多萬元補償金,亦由侯献楨收取等情,亦據證人馬燦華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0-61頁),可見系爭不動產與新莊房地均係由上訴人、侯献楨各自使用、收益,而為實際權利人,並非僅為登記名義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與侯献楨之父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尚非可採。
⒊證人馬燦華又證稱:侯献楨於86年間起至其所開設之公司工作
,為其員工,侯献楨認為新莊地區房地已於88年921地震傾斜而成危樓,無法居住,侯献楨雖另買不動產,但有60%為貸款,負擔很重,而身為長子之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該不動產並無貸款,希望畢瑛華公平些,畢瑛華於96年間家庭會議中表示,可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過戶予侯献楨,但兄弟間不可以談到房租,要等兄弟過世後,由其等子女處理系爭不動產,當時上訴人覺得其已繳交該不動產稅捐多年,且侯献楨當時已有自己的不動產,故不同意畢瑛華的安排,生氣中途離席,侯献楨當時也很擔心上訴人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過戶,之後因為畢瑛華對上訴人施壓,上訴人只好同意這項安排,而當時侯献楨也同意畢瑛華的上開安排,並曾親口對其與 侯雪雁 說,系爭不動產雖過戶應有部分1/2予侯献楨,但仍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不能向上訴人收取房租,要等到兩兄弟百年之後,再由孩子們解決房子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60-61頁),經核與證人侯雪雁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28頁反面-30頁反面),並與證人侯淑鳳所證稱,侯献楨一直向母親要求1/2系爭不動產權利,一開始母親並不同意,且對於侯献楨提出這樣的要求,覺得很傷心,後來在96年家庭會議中,母親有答應侯献楨之要求,但是表示上訴人與其配偶可以住到過世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反面),亦屬相符,其等證詞應堪採信。
⒋復佐以侯献楨早於97年間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迄至
畢瑛華於102年4月27日過世、侯献楨相繼於同年6月1日過世,其間長達5年餘,侯献楨均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房租一節,業據證人馬燦華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1頁及反面),衡之常情,若非侯献楨已同意由上訴人繼續無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上訴人當不致同意將已屬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1/2應有部分權利予侯献楨;且侯献楨亦不致長達5年期間,未向上訴人索取房租,可徵當時上訴人與侯献楨間已合意,由上訴人繼續無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直至百年,上訴人指稱其係因當時侯献楨同意由上訴人繼續且無償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侯献楨,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言該不動產1/2權利係由畢瑛華移轉予侯献楨,即非可採。⒌至田淑儀雖具結陳稱:「97年以前,我婆婆有一次突然就跟我
們講說,如果她走了,哥哥侯嘉樂擔心我們會向他要系爭房屋,然後過沒多久,我先生就跟我婆婆訴說了一遍,我婆婆就說房子是我先生跟侯嘉樂一人一半沒有什麼好說的,...本來房子是四個人的名字...」、「我婆婆說要現在讓侯嘉樂侯住在這裡面,不要趕他走,下一代再解決,這是我們吃飯的時候說的,當時我先生沒有答應」、「我先生於000年沒有工作的時候,他跟我說房子是我們的,如果那天他走以後,就要我二話不說把他要回來。」、「我先生跟侯嘉樂談了好幾遍都沒有獲得回應,我先生時常跟哥哥說,但是侯嘉樂都不聞不問,且有跟侯嘉樂說不要跟我婆婆說,但侯嘉樂馬上就跟母親說,讓母親很傷心」等語(原審卷第31頁及反面),惟此與證人馬燦華、侯雪雁、侯淑鳳等3人具結所證述之情節已有不符,尚難遽信為真;而田淑儀既稱母親如知悉侯献楨向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權利,會很傷心等語,可見該行為實已違反母親意願,依據社會通念,若彼時侯献楨並未同意由上訴人繼續無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母親理應不致要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1/2應有部分權利移轉予侯献楨,故田淑儀上開所言亦非可信。
⒍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而由畢瑛華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侯献楨,應屬無據;而以上訴人主張,侯献楨多次向母親畢瑛華要求分得系爭不動產1/2權利,畢瑛華為表示其並未偏心上訴人,始出面要求上訴人該不動1/2權利移轉予侯献楨,上訴人因孝順畢瑛華,且當時侯献楨同意由上訴人繼續且無償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侯献楨,較為可採。
㈡上訴人就超越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權利範圍為使用、收益
,是否不具法律上原因?系爭不動產雖係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由上訴人將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侯献楨所有,實則上訴人係因順應母親畢瑛華之要求,且侯献楨亦同意由其繼續無償居住使用該不動產至百年為止,始將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侯献楨,則侯献楨過世後,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亦同受拘束,故上訴人雖無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就該不動產全部為使用、收益,惟並非侵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超越該1/2權利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無為理由,不能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5萬8338元,及自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終止占有系爭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466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呂淑玲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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