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7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王小玲 相對人 沈守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壹紙(債券代號:A0一一0一),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2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核與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715號、102年度司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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