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王榮森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
被 告 黃錦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28,000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按民法第45
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
時消滅。原告曾於108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
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並請求被告於租約到期日前搬離系爭房
屋。嗣因被告尚積欠109年5月份租金未給付,且租約即將屆
至,原告乃於109年5月11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
所積欠之109年5月份租金,及請求被告於租約到期日即109
年6月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租約現已屆至,詎被告
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系爭房屋,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又自109年6月1日租期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
權占有,自應按月給付相當於未收租金額28,000元計算之損
害,迄被告交屋之日止。為此,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9年6月2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8,000元。
二、被告則以:承租系爭房屋是作為工廠使用,而工廠要搬遷並
非易事,希望原告能再多給點時間,被告下個月即搬離等語
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
存證信函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
為證。被告對於租賃契約不爭執,亦稱並非不願搬離系爭房
屋,而是需要更多時間進行搬遷等語。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09年6月1日屆滿
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
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
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8,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自109年6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