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84號第528號第546號第6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哲銘選任辯護人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被告 謝宥勝 選任辯護人 王銘柏 律師
張家榛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0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663號、第17200號、第19546號、第2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謝宥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拾月。
謝宥勝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謝宥勝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至11月25日間,介紹而招募甲○○加入Telegram上暱稱「 黃曉明 」、「 小天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自該帳戶提領匯入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下稱本案工作),並向甲○○索取甲○○之身份證影本及甲○○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復告知甲○○於11月24日下午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宸品咖啡雙連店,與「黃曉明」、「小天」見面詳談具體工作內容及報酬。甲○○即於11月24日下午,在宸品咖啡雙連店,與「黃曉明」、「小天」會面後,即被告知工作內容為會有款項匯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核對該款項及自帳戶提領該款項上繳,甲○○即可獲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銀行帳戶倘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犯罪工具,且臨櫃提款或是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並非困難,毋庸以高額報酬聘請他人為之,亦明知上開應徵的工作內容僅係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交款等簡單事項,卻能領取高額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上開「黃曉明」、「小天」應係詐欺集團成員,亦可預見其所從事的工作內容即是俗稱之「車手」工作,且其若依指示從事上開工作內容,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詎甲○○為牟取上開高額報酬,竟仍基於縱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騙贓款、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從事上開工作。甲○○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黃曉明」、「小天」互加Telegram,以之作為連絡方式,甲○○並被告知於11月25日開始工作。甲○○即與「黃曉明」、「小天」、本案詐欺集團之外務員及其他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 劉清水 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施用詐術,致使劉清水等人陷入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受騙金額」匯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劉清水等人總計被詐騙匯入新臺幣(下同)295萬元。甲○○亦於11月25日凌晨接獲「小天」指示,再上傳一次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銀密碼,並依指示於當日上午8時許,抵達新北市蘆洲區中山路與九芎街口之 路易莎 咖啡店,與「黃曉明」碰面後,即待在路易莎咖啡店內,迄至下午14時許,甲○○方依「黃曉明」指示離開路易莎咖啡店,前往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文林分行,使用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劉清水等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於當日匯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304萬元(包含附表一所示劉清水等人被詐騙匯入之295萬元)後,再依「黃曉明」電話指示,在聯邦銀行文林分行旁油漆行前路邊,將領得之304萬元現金全數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外務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嗣「黃曉明」方現身該處,並告知甲○○工作結束可以離開。「黃曉明」復於同日晚上18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6萬元報酬給甲○○,其中之5萬9,000元係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報酬。 嗣如 附表一所示劉清水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清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莊子賢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林宗堯 及 廖世翔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謝宥勝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
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謝宥勝所犯招募部分、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甲○○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雖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是關於本案被告甲○○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先予敘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除前開已論述證據能力者外,本判決下述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兩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至45、104至11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依指示提領304萬元上繳等客觀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信任謝宥勝介紹給我的這份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工作,相信這份工作正當合法,我完全不知道這是參與詐欺集團的詐騙行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相信謝宥勝介紹的這份工作是正當合法的,被告甲○○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對於客觀事實都不爭執等語。經查:
1.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致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受騙金額」所示款項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旋被提領出來之事實,有附表一「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4、36頁),復有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7309卷第27至
31、3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甲○○有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乙節,亦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偵7309卷第7至10、49至57、79至81頁;偵14663卷第105至111、185至18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34、49至51、67、118頁)坦認在卷,更有被告甲○○與「小天」於110年11月25日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7309號卷第38頁,偵字第14663號卷第141頁,該對話中,「小天」說「再傳一次(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被告甲○○即上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小天」說「蘆洲中山路路易莎」、「中山一路九芎街口」、「你的網銀帳密在給我一次」,被告甲○○即上傳「saoray30、hu00000000」、「到了」等語)、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110年11月之帳戶交易明細(偵7309卷第27至31、33頁)在卷可憑。
2.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⑵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不僅申辦金融帳戶手續簡易,金融機構所設置之分行、自動櫃員機等更十分密集,提領款項並無何困難之處。倘非涉及不法,而需掩飾、隱匿金錢流向,殊無特別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之必要。查被告甲○○於本案案發時已24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業軍人、保全等工作(本院卷第123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謂全無所知。是被告甲○○對於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供不明人士「黃曉明」、「小天」使用,很有可能即係作為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再其依指示領款、交款很有可能即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甲○○對此應有預見。
⑶被告甲○○於本院稱:謝宥勝找我做的工作,他說做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的財務助理的工作,具體工作內容是協助他們處理現金、報帳;所謂處理現金、報帳就是類似出納,工作內容是去領錢,然後把錢交給公司的外務人員;110年11月18日在火鍋店和謝宥勝碰面時,我一時疏忽就答應謝宥勝要做這份工作,具體工作內容要面試時他們會再提供;110年11月24日面試過程中,「黃曉明」、「小天」告訴我工作內容就是提供我的帳戶、協助他們對帳,就是錢有進來他們經營的這個投資虛擬貨幣的平台,然後款項也會匯入我的帳戶,然後要進行核對,核對完之後再跟「小天」做彙報,然後我要去提領出來,再交出去,但沒有說要交給何人,他們會再電話通知我要交給誰;24日面試當天就有告訴我25日上班,並說25日早上就要見面;我依Telegram上指示的時間地點,於11月25日上午8時就到達蘆洲路易莎咖啡店,直到下午下午2、3時許離開;從上午8時至下午2、3時離開,「黃大哥」一直都與我待在路易莎,這段時間我有登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網銀查看有無款項入帳;後來「黃大哥」告知我今天的交易已經結束了,現在要我離開路易莎咖啡店,前往聯邦銀行文林分行領款,我與「黃曉明」一起離開,分別前往聯邦銀行文林分行,我自己騎車到達後,我有撥一通電話給「黃曉明」,他叫我先進去銀行臨櫃提領,他隨後就到;我領款完之後出銀行沒有看到他,我在那裡等了將近10分鐘,然後我打給他,他說公司等一下會有一位外務過來,你把錢交給他,他會坐計程車,我說那「黃大哥」你什麼時候會到,他說我等一下就到了,後來我有發現一台計程車在旁邊的油漆行在等待,我就走過去詢問那個年輕人,我說你是公司的外務嗎,他說對,我就把錢交給那個公司外務,那個公司外務當天早上也有在路易莎咖啡店內,我有看到這個人;之後我又在那裡等了一下,就看到「黃曉明」,他說今天工作就結束了,你可以先下班了;當天晚上6點多,「黃曉明」用Telegram電話通訊方式聯絡我,在我家附近的便利商店碰面,拿現金6萬元給我等語屬實(本院卷第35至36、73至74、78至84頁)。是依上開甲○○陳述的過程可知,被告甲○○與「黃曉明」、「小天」並非相識,其不知渠等之真實姓名資料,面試地點亦非在一般公司行號商店;又謝宥勝、「黃曉明」、「小天」等人所稱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協助對帳等名目,均僅係謝宥勝、「黃曉明」、「小天」等人口頭片面之詞,被告甲○○並未請渠等進一步提出任何讓人足以憑信之資料;諸此皆與一般求職所需的面試過程迥然不同。被告甲○○又未求證何以單純提供帳戶、領款、交款等簡單工作即可獲取高額報酬?這些簡單工作何以「黃曉明」、「小天」、公司外務等人不自己親自為之,而需花費高價委請甲○○代勞?復未詢問何以經營虛擬貨幣交易,需要多層次傳遞交付現金(甲○○領款後交付公司外務),而不由公司外務直接提領,或是甲○○提領之後直接交回公司?更何況,甲○○依Telegram上「黃曉明」、「小天」的指示,於25日早上8時許到達蘆洲路易莎咖啡店,與「黃曉明」一起待在蘆洲路易莎咖啡店,直到下午下午2時許才離開前往聯邦銀行文林分行領款,又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於11月25日當日甲○○提領304萬元之前,只有不到10筆款項匯入(參見偵7309卷第27至31、33頁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110年11月之帳戶交易明細),極易核對確認,不需花費數分鐘,又何需被告甲○○與「黃曉明」兩人共同待在蘆洲路易莎咖啡店長達數6小時去等待、核對確認?諸此顯與常理有違的疑點,被告甲○○卻容認不予理會,進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交款,足證對於提供帳戶係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及擔任領款車手乙節,被告甲○○雖非積極欲求此結果之發生,但仍容任該結果發生,甚為明確。
⑷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供稱:「(問:你提領304萬元,依指示
交給公司的外務,你的報酬為何?)『黃曉明』本人給我6萬元的現金,是當天下午5點到6點時間,是在我家重慶北路4段的全家便利商店。」、「(問:為什麼你只是單純做提領存款、交付,就可以獲得6萬元這麼高的報酬?)『黃曉明』答應願意用平台收益的利潤作為2%的報酬,所以就是以提領的金額304萬元去計算2%,計算之後就是6萬元。」(本院卷第49至50頁)、「(問:面試過程中,『黃曉明』與『小天』有無告訴你你的工作內容為何?)他們告訴我我的工作內容就是要協助他們進行對帳。」、「(問:如何對帳?)他說錢有進來他們經營的這個投資虛擬貨幣的平台,然後款項也會匯入我的帳戶,然後要進行核對,核對完之後再跟「小天」做彙報,他說我要去提領,但沒有說要交給何人。」、「(問:依你所述,『小天』與『黃曉明』在面試過程中跟你說的工作內容,是你要提供你的帳戶,你要核對款項進入你帳戶的金額,然後你要去提領出來,再交出去,是否如此?)是。」、「(問:對方跟你說你的報酬、薪水即你提領款項的2%,是否如此?)是。」、「(問:此次你提領304萬元,你的報酬是否為6萬元?)是。」、「(問:你何時取得報酬?)當天晚上6點多,『黃曉明』用Telegram電話通訊方式聯絡我,在我家附近的便利商店碰面,拿現金6萬元給我。」(本院卷第78至79、83頁)」等語明確。可見被告甲○○所從事的本案工作,係臨時受通知提款及交款,亦僅限於提款及交款之舉手投足、不費心力的事務,且其實際上從事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工作,卻能取得提領款項2%的高報酬。參諸現今台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且由此等合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凡此各節,被告甲○○應可預見匯入其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由其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係違法取得之高度可能性。
⑸被告甲○○於本院供稱:「(問:謝宥勝找你做什麼樣的兼職工
作?)他說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財務助理的工作。具體工作內容是協助他們處理現金、報帳。」、「(問:所謂處理現金、報帳是什麼樣的工作?)類似出納,工作內容是去領錢,然後把錢交給公司的外務人員。」、「(問:既然公司有自己的外務的人員,為何要叫你去領錢,然後把錢交給外務人員,再層層轉交,為何公司的外務人員不直接去領錢?)這部分我不清楚,因為我不是公司的負責人。」、「(問:
你雖然不是公司的負責人,但是你有去做這份工作,對於做這份工作,應該有基本責任、態度瞭解工作內容?)我在工作前一天就是110年11月24日,也就是我領款前一天,我有跟黃先生面試,他沒有跟我說我領到錢之後,要把錢交給第三人。」、「(問:黃先生叫你領錢,他沒有告訴你領到錢,要怎麼處理?難道領到的錢,要給你?)他說他會再電話通知。」、「(問:既然他說他會再電話通知,你不會覺得很奇怪,為何不直接告訴你把領到錢直接繳回公司?還須要再電話通知?)這部分我不清楚。」(本院卷第35至36頁)等語屬實。是被告甲○○於被告謝宥勝介紹招募本案工作給他時,即已知悉其工作內容就是領款,然後將款項交付公司的外務,被告甲○○於與「黃曉明」、「小天」面試時亦被告知其工作內容就是領款,然後會接到電話通知告知被告甲○○如何處理該領得款項之事實。然查,被告甲○○與「黃曉明」、「小天」、公司外務並不認識,被告甲○○依「黃曉明」指示將領得款項依指示交付公司外務,又無任何收據、憑證,被告甲○○既參與其中,應可知悉如此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不法,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黃曉明」、「小天」、公司外務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款項即可,縱有代收需求,亦無多次傳遞之必要,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支出多名轉款人員之人事費用徒增成本之理。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甲○○係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其對於匯入其帳戶、由其所提領、交付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自當有所預見。
⑹被告甲○○於偵訊供稱:提領了304萬元現金,我再與黃姓先生
用電話確認,我在銀行旁的油漆行等黃姓先生,但黃姓先生沒有出現,他在電話跟我講公司會派一個外務坐在計程車上會跟我取款,要我直接交給那個外務,外務年紀很輕可能不到20歲,加上我在路易莎咖啡店有見面這個外務,但沒有與我們同桌,我就懷疑事情不單純,但當下我也不好直接問,我交給外務後的10分鐘,黃姓先生就出現了,問我領了多少錢,我說304萬元等語明確(偵7309卷第51頁)。嗣於本院稱:「(問:25日當天你做完工作回到家後,有無與謝宥勝聯絡?)有,我拿到6萬元之後跟謝宥勝聯絡。我說你確定這個平台沒有問題嗎?我就是再次向他詢問,因為我怕有問題,他就跟我說『沒有問題,不用擔心,我過去找你』,後來他就來我家,他就說『你不用擔心,這個是OK的、沒有問題的,我介紹給你,我們兄弟認識很久了,不用擔心』,他就試著安撫我,我後來也基於信任他的關係,我也沒有再懷疑太多,但我跟他說我覺得我還是不要繼續從事這份工作比較好。」(本院卷第第73至74、84至85頁)據上可知,被告甲○○雖非明確知道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即係提供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及領款之車手工作,但已有預見此一可能性,方會覺得「懷疑事情不單純」,以及於事後告知被告謝宥勝其不要再繼續從事本案工作。⑺據上說明,被告甲○○依指示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並提領、
轉交304萬元,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既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則其為獲取高額報酬,仍按指示提供帳戶、提領、交付款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其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縱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為人頭帳戶並提領、收取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與「黃曉明」、「小天」、公司外務、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㈡被告謝宥勝部分
訊據被告謝宥勝固坦承有介紹本案工作給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看到這份工作資訊,甲○○說他對虛擬貨幣有興趣,所以我就分享這份工作的資訊給他,我只有提供這份工作telegram帳號給甲○○,甲○○自己連結,我沒有打電話給甲○○叫他去面試,是甲○○自己聯絡面試,他後來就去面試,我並沒有參與他的面試,也沒有帶他去面試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謝宥勝辯護稱:被告謝宥勝僅係單純轉介網路上找到之徵才資訊給甲○○而矣。經查:
1.被告謝宥勝積極介紹及勸進甲○○從事本案工作⑴被告謝宥勝與甲○○於110年10月14日之LINE對話中,謝宥勝問
「兄弟要來嗎!」,甲○○回說「為思考一下啊」、「現在不好做決定」;謝宥勝又說「這幾天在跟我說怕他們已經找到人了」,甲○○回說「沒事」、「我這個工作月底才離職」;謝宥勝又說「月初來嗎?」、「1號上班」、「快喔爽缺」(下稱10月14日LINE對話),之後雙方有語音通話之事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偵字第7309號卷第35頁)。
⑵被告謝宥勝與甲○○於110年11月18日之LINE對話中,謝宥勝與
甲○○雙方約見面,謝宥勝說「板前東路26號2樓」、「一號出口出來」,同日吃完飯後謝宥勝說「兄弟未來一起加油」,甲○○回說「可以的、我剛到家」,謝宥勝又說「禮拜天見」等語(下稱11月18日LINE對話)之事實,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偵字第7309號卷第35至36頁,偵字第14663號卷第131至133頁)。
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①謝宥勝提供工作的整個過程是從
110年10月份就開始,謝宥勝詢問我說他那邊有一份工作要介紹給我,問我有沒有興趣,我說我現在還在任職保全,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的方式溝通;後來我們在LINE也有聯絡過好幾次,他向我講述因為他認識做虛擬貨幣平台的人,所以他現在有工作,獲得不錯的報酬,由於我之前幫助過他,所以他想要把這個好的工作介紹給我;110年10月14日之LINE對話,就是謝宥勝要介紹我去做虛擬貨幣平台的工作,基本上就是他一直在勸說我,要我思考一下,但我當時也有工作在身,所以我沒有馬上答應他;②11月18日LINE對話,是謝宥勝與我相約在板橋火鍋店見面吃飯,還我他之前欠我的8000元,我們吃飯時有提到介紹本案工作的事,謝宥勝說「虛擬貨幣平台的工作就是負責帳務處理,我(甲○○)要做內容就是負責幫他們做帳,核對平台進入的資金是否正確,我實際要做的就是協助他們進行金流清算」、「因為我(謝宥勝)介紹給你(甲○○)這個工作,我(謝宥勝)是認識公司的高層,可能公司的其他主管你不認識,我(謝宥勝)會幫你安排面試,你自己去就好了」,我有答應謝宥勝要做本案工作,之後我就等謝宥勝的電話,他說他會幫我安排好時間進行面試;我依照謝宥勝的指示去了面試地點與「黃先生」進行面試等語屬實(本院卷第69至76頁),核與上開110年10月14日之LINE對話、11月18日LINE對話相符,足證證人甲○○上開證述應係實情,足堪採信,從而可證被告謝宥勝於110年10月14日至11月18日這段期間,積極介紹及勸進甲○○從事本案工作之事實。
2.被告謝宥勝有向甲○○收取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甲○○身分證影本⑴被告謝宥勝與甲○○於110年11月20日之LINE對話中,甲○○說「
我身分證掉了」,之後雙方語音通話;於110年11月21日之LINE對話中,甲○○說「身分證弄好了」、「我晚點要去刷本子」,之後雙方語音通話(下稱11月20、21日LINE對話)之事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偵字第7309號卷第36頁,偵字第14663號卷第135頁)。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110年11月18日我與謝宥勝在火鍋
店碰面,當天他沒有講面試要提供相關證件,是吃完飯之後他後續跟我電話聯絡,說需要提供我的身分證及存摺影本做審核;11月20日LINE對話中我傳訊息說「我身分證掉了」,11月21日我又說「身分證弄好了」、「我晚點要去刷本子」,就是因為謝宥勝說面試前要先做審核,審核我的身分及銀行帳戶的狀況是否正常;我有將存摺影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給謝宥勝,是在11月24日面試前一天(23日)晚上,謝宥勝有來我家,我們在家裡碰面之後,他跟我說他需要拿我的存摺及身分證影本給公司做審核,所以我們就一起去我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新湖東店門市影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
0、74、76至77頁),核與上開11月20、21日LINE對話相符,又被告謝宥勝於偵訊亦供稱:有跟甲○○拿過他存摺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語明確(偵字第7309號卷第79頁)。諸此足證證人甲○○上開證述應係實情,可堪採信,從而可證被告謝宥勝有向甲○○收取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甲○○身分證影本之事實。
3.被告謝宥勝告知甲○○面試的時間地點⑴證人甲○○於本院證稱:11月18日謝宥勝與我相約在板橋火鍋
店見面吃飯時,謝宥勝有說「因為我(謝宥勝)介紹給你(甲○○)這個工作,我(謝宥勝)是認識公司的高層,可能公司的其他主管你不認識,我(謝宥勝)會幫你安排面試,你自己去就好了」,我有答應謝宥勝要做本案工作,之後我就等謝宥勝的電話,他說他會幫我安排好時間進行面試;我於11月24日面試,面試的時間、地點是謝宥勝告訴我的,他跟我說我已經幫你聯絡好了,明天(11月24日)下午2點在雙連捷運站的咖啡廳,即誠品咖啡雙連店;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去了面試地點與「黃先生」進行面試,謝宥勝沒有陪我去面試,謝宥勝有跟我說面試的人是一個大哥,跟我講述那個人的特徵,我到咖啡店之後,就依照謝宥勝向我敘述的特徵去尋找那個人,我有找到,那個人自稱「黃曉明」,同時還有另外一位先生叫「小天」;24日面試完我才與「小天」他們現場互加Telegram,他們說以後聯絡都用Telegram,並說隔天25日早上就要見面上班,謝宥勝並未提供我與「黃大哥」或「小天」的聯繫途徑,也未告知我對方的Telegram連結等語屬實(本院卷第69、77至79、87頁)。⑵被告謝宥勝雖辯稱:我只有提供資訊及telegram帳號連結給
甲○○,我沒有打電話給甲○○叫他去面試,是甲○○自己聯絡云云(本院卷第50至51頁)。惟查,觀諸前揭證人甲○○證述被告謝宥勝於110年10月14日至11月18日期間積極介紹及勸進甲○○從事本案工作、並向甲○○收取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甲○○身分證影本等節,業經認定屬實如前,則關於被告謝宥勝有無告知甲○○面試的時間地點乙節,證人甲○○當無杜撰之理。更何況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謝宥勝此部分辯解屬實,被告謝宥勝僅提供「黃曉明」、「小天」telegram帳號連結給甲○○去自行連絡,被告謝宥勝此種行為亦核屬招募行為,無礙於其犯行之成立。
4.甲○○25日本案工作結束懷疑本案工作有問題時,被告謝宥勝安撫及告知甲○○本案工作沒有問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問:25日當天你做完工作回到家後,有無與謝宥勝聯絡?)有,我拿到6萬元之後跟謝宥勝聯絡。我說你確定這個平台沒有問題嗎?我就是再次向他詢問,因為我怕有問題,他就跟我說『沒有問題,不用擔心,我過去找你』,後來他就來我家,他就說『你不用擔心,這個是OK的、沒有問題的,我介紹給你,我們兄弟認識很久了,不用擔心』,他就試著安撫我,我後來也基於信任他的關係,我也沒有再懷疑太多,但我跟他說我覺得我還是不要繼續從事這份工作比較好。」、「(問:所以是你有跟謝宥勝說你不想再繼續從事這份工作了?)有。」(本院卷第84至85頁)、「(問:提示偵字第147983號第81頁偵訊筆錄,你於偵訊中稱『我完成工作之後,謝宥勝有跟我電話聯絡,並來我家,詢問我當天工作的經過,謝宥勝並說他可以很正確地描敘他們的特徵,有4位,包括那名身分不詳的取款人』,所述是否屬實?)屬實。」(本院卷第88頁)被告謝宥勝亦於本院供稱:11月25日甲○○第一天工作結束後,甲○○有打電話給我,我們有見面,他就跟我分享他工作的狀況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相符,足證證人甲○○上開證述應係實情,可堪採信。從而可證甲○○25日本案工作結束後,有與被告謝宥勝連繫說明本案工作內容及其懷疑本案工作有問題,被告謝宥勝則安撫及告知甲○○本案工作沒有問題之事實。
5.甲○○名下所有帳戶(包含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被凍結後,被告謝宥勝有告知甲○○處理方式⑴110年12月19日20至21時,甲○○與謝宥勝電話對話之主要內容
如下,此有甲○○提供之錄音檔及譯文附卷可稽(偵字14663卷第145頁、第187頁勘驗筆錄,偵字21356卷第25至26頁,錄音光碟置放在偵字14663卷末存放袋):胡:對啊怎麼了。
謝:沒有啊,我那個,你這幾天先觀察個一兩個禮拜,那沒
事啦,沒寄單子給你吧!胡:目前還沒有啊謝:對啊那不會怎樣,我有問過只是調查,沒有怎樣,所以
你先不用緊張,你懂嗎,過一兩個禮拜就解凍了。胡:我現在沒錢。
謝:你不是拿現金嗎?怎麼會沒錢?胡:我就有存進去。
謝:我不是叫你不要存?胡:啊我就要幫家裡的人弄東西所以有存。
謝:不是阿,我就有跟你講過要你不要存,然後你又存進去。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上開110年12月19日的電話對話,
因為我戶頭被凍結,所以我就很著急,打電話問謝宥勝,這是第2通電話。第1通電話我是質問他為什麼帳戶被凍結,然後謝宥勝就說「沒關係,你不用擔心,我幫你問一下,看是什麼樣的情況」。這是第2通電話的錄音,他說「喔沒關係我有問過,只是調查沒有怎樣,所以你不用先緊張,只是銀行在查看而己,過一、兩個禮拜就可以使用了」。但因為我帳戶被凍結,所以我沒有現金去支付房租。然後謝宥勝就質疑我說「你不是拿現金嗎,怎麼會沒錢」,但因為我有把錢存進去。謝宥勝反問說「你不是拿現金嗎?」此處的現金就是我的6萬元酬勞,我說「我就有存進去」是指我有把6萬元報酬現金存入其他銀行帳戶(非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謝宥勝說「我不是叫你不要存」,是謝宥勝於11月25日工作結束當天告訴我報酬6萬元現金不要存進去銀行帳戶,我有問他為什麼不要存進去,他說擔心銀行會查驗我的帳戶,先暫時不要存進去,我問他為什麼會查驗我的帳戶,他也答不上來;我的所有帳戶全部都被凍結,我沒有把6萬元現金全部存進去,只存部分,但存入的帳戶也有被凍結等語屬實(本院卷第85至87頁),復有上開110年12月19日的電話對話內容可資佐證,可堪採信。
⑶被告謝宥勝於本院供稱:110年12月19日我與甲○○會有這些對
話,當時甲○○因為被凍結,所以打電話來問我,我之前告訴甲○○他拿到的報酬6萬元不要存入帳戶內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亦證證人甲○○前揭證述非虛。
6.被告謝宥勝有與「黃曉明」連繫並獲得本案工作內容、工作需要提供帳戶、錢不要存入帳戶、帳戶可能被凍結等訊息⑴被告謝宥勝於警詢供稱:我有告訴甲○○不要將錢存在銀行,
是因為當時網路上的黃先生告訴我,這樣做可以避稅;我有跟黃先生私訊了解工作,有加他的Telegram,暱稱就叫黃先生」等語(偵字第14663號第166頁)。
⑵被告謝宥勝於偵訊供稱:「(問:為何與甲○○說不要把錢存進
去?)因網路上黃先生跟我說,因為虛擬貨幣資金量較大,儘量不要存在銀行可以避稅。」、「(問:依你所述你能聯絡上黃先生,不是如你前述只介紹網路上黃先生與甲○○認識而已?)之前我有先了解黃先生工作内容,這段話是黃先生告知我,我只是將我知告訴甲○○。」、「(問:依你剛對話紀錄顯示,於甲○○發生事情後,是經由你去詢問黃先生事發原因,代表你較能接觸黃先生,為何你說黃先生的事與你無關?)這是網路上看到的訊息。」、「(問:若是這樣發生事情後,應該也是甲○○去聯絡黃先生,為何透過你去聯繫黃先生?)因為我只是將我所知道的跟甲○○說。」、「(問:究竟你如何與黃先生聯繫?)我都沒有與他聯繫。」等語(偵14663卷第187頁)。
⑶被告謝宥勝於本院稱:「(問:為何你會告訴甲○○工作面試需
要準備銀行帳號?)那是網路上所知道的資訊,我只是好心,跟他提醒。(後稱)那是『黃先生』跟我說的。」、「(問:『黃先生』有無告訴你提供網銀帳密要做何用?)他是說要面試而已,詳情我不清楚。」、「(問:『黃先生』跟你說要提供帳號,你有無問『黃先生』為何工作要準備銀行帳號?)他是說工作要準備的資料而已。」、「(問:你在提供這個虛擬貨幣的工作給甲○○之前,有與『黃先生』私訊了解過工作內容,是否如此?)是。」、「(問:『黃先生』告訴你的工作內容為何?)他只跟我說虛擬貨幣的工作,詳情要面試才會知道。」、「(問:之前你是否有告訴甲○○他拿到的報酬6萬元不要存入帳戶內?)那是『黃先生』所說的,我也是轉述,最早之前就有跟甲○○說過。」、「(問:『黃先生』何時訴你報酬不要存入帳戶?)11月初,因為有點久了。」、「(問:11月初『黃先生』是如何說的?為何突然提到錢不要存入帳戶?)他是說儘量不要存在銀行裡,可以比對。我沒有問他理由,他說詳情要去面談。」、「(問:上開譯文中,為何你會跟甲○○說帳戶『一兩個禮拜就解凍』?)我也是『黃先生』所說的,我轉述給他聽,當下甲○○打電話給我,就是因為他說他帳戶被凍結。」、「(問:『黃先生』何時告訴你帳戶一、兩個禮拜就解凍?)11月我在了解工作時,他就有跟我講過。」、「(問:依你所述,11月你與『黃先生』私訊了解工作時,他跟你說了很多奇怪的資訊:1.錢不要存入帳戶、2.要提供帳戶、3.帳戶可能會被凍結然後很快就解凍;就『黃先生』給你這3項資訊,你為何不會覺得工作內容很奇怪?)那時候他是說詳談要面試,我也沒有想很多,我就是把這資訊分享給甲○○。」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2至103頁)⑷據上被告謝宥勝供述可知,被告謝宥勝有與「黃曉明」之人
連繫,並獲得與本案工作內容、工作需要提供帳戶、錢不要存入帳戶、帳戶可能被凍結等諸多相關訊息之事實。
7.承上,被告謝宥勝雖以「僅係單純分享提供工作機會之訊息給甲○○,並未招募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置辯。惟查,從被告謝宥勝積極介紹及勸進甲○○從事本案工作、向甲○○收取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甲○○身分證影本、告知甲○○面試的時間地點、於甲○○25日本案工作結束安撫及告知甲○○本案工作沒有問題、於甲○○名下所有帳戶被凍結時告知甲○○處理方式、有與「黃曉明」連繫獲得本案工作內容、工作需要提供帳戶、錢不要存入帳戶、帳戶可能被凍結之訊息等情觀之,被告謝宥勝所為即係招募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核非只是「單純分享提供工作機會之訊息給甲○○」,是被告謝宥勝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㈢綜上說明,本案被告甲○○、謝宥勝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足
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先後與「黃曉明」、「小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務員接觸,顯見「黃曉明」、「小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務人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足證本案確係有3人以上參與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甲○○對此亦知之甚詳。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其組成之目的即在於分工向被害人騙取金錢,並已詐得如附表一所示5位被害人匯款,顯見具有牟利性及持續性。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甲○○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施騙術,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後,由被告甲○○依「黃曉明」、「小天」指示前往聯邦銀去臨櫃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後,上繳予公司外務而由集團回收。足證被告甲○○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集團,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為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
立法理由略謂:「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是以,從該立法理由及立法歷程可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為一有招募之行為即屬既遂,且業已完成終了,不論他人實際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亦不以行為人本身業已參與犯罪組織或為犯罪組織內犯罪行為為其必要。查本案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謝宥勝自身有參與犯罪組織(詳下述),然此並無礙於其招募他人(甲○○)加入犯罪組織罪名之成立。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其與「黃曉明」、「小天」、公司外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施騙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後,由被告甲○○前往聯邦銀去臨櫃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並上繳公司外務而由集團回收,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將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取財犯行,應有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㈣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詳下述)、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3、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謝宥勝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㈤按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
,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所犯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宥勝招募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罪部分,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4663號)之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起訴)經由謝宥勝介紹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加入LINE暱稱「黃曉明」、暱稱「小天」(下稱「黃曉明」、「小天」)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等語,是被告謝宥勝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起訴,僅係所犯法條欄漏載該罪名,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此部分事實應認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66頁),對於被告謝宥勝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附此敘明。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甲○○與「黃曉明」、「小天」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被告甲○○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參與集團的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所示5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與「黃曉明」、「小天」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㈦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甲○○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罪嫌之案件中,本案係最先繫屬之案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示被害人廖世翔係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分匯款進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是附表一所示5位被害人中最早被詐騙而匯款之人,應認此次是被告甲○○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中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再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進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甲○○提領出來後上繳集團,掩飾、隱匿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之犯罪所得,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相互間均有部分合致。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並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
3、5部分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分別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皆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應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不同,予以分論併罰。
三、量刑之審酌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宥勝招募甲○○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甲○○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案犯行牟取不法利益,除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甲○○、謝宥勝均否認犯行,豪無悔意,被告甲○○亦未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復參酌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況,及被告謝宥勝僅係招募車手,被告甲○○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之程度僅係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之角色,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甲○○係居於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之核心地位,且所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詳後述);兼衡被告兩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職業軍人,目前擔任保全,月薪約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一人在外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謝宥勝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火鍋店員、送貨員,目前從事不動產開發,月薪約2萬8,000元,未婚,沒有小孩,一人在外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且均係於110年11月25日所犯,犯罪時間密接,被告甲○○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侵害者雖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但尚非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若就被告甲○○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宣告刑罰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頁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甲○○於本院供稱:我提領304萬元,以2%作為報酬,所以就是提領金額304萬元去計算2%,計算之後就是6萬元,「黃曉明」本人有交給我6萬元現金,是當天(11月25日)下午5點到6點,在我家重慶北路4段的全家便利商店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被告甲○○提供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甚為明確。是就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甲○○各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其等所提領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2%計算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又被告甲○○取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均諭知追徵其價額。
2.被告謝宥勝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問:就你所知,謝宥勝介紹你這份工作,他可以獲得什麼報酬或好處?)這部分我不清楚,我沒有詢問他。」等語屬實(本院卷第88頁),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宥勝有因此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謝宥勝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扣除被告甲○○上開所得報酬外,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收回,已非被告甲○○、謝宥勝所有,又不在被告兩人實際掌控中,被告兩人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謝宥勝被訴犯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壹、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63號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宥勝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劉清水、莊子賢遭詐騙部分,與被告甲○○、「黃曉明」、「小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謝宥勝此部分被訴犯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宥勝此部分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謝宥勝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甲○○與謝宥勝LINE對話紀錄、甲○○與謝宥勝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謝宥勝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否認有參與有提領本案304萬元的行為,也沒有參與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謝宥勝辯護稱: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謝宥勝有參與詐騙集團,及與甲○○、詐騙集團就此部分的詐騙行為有行為分擔與犯意的聯絡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偵訊供稱:我不清楚謝宥勝有無提供帳戶,我面
試時,他不在現場等語(偵7309卷第53頁)。嗣於本院審理證稱:「(問:謝宥勝於110年11月21提供工作資訊給你,有無實際參與你的面試及你實際從事工作的過程?)謝宥勝沒有參與。」、「(問:謝宥勝有無參與你於110年11月25日到聯邦銀行文林分行提領304萬元以及從你獲得之6萬元報酬中獲得任何利益?)沒有。」、「(問:11月18日LINE對話,謝宥勝說『兄弟未來一起加油』,你說『可以的、我剛到家』,謝宥勝說『禮拜天見』,顯示你答應謝宥勝要去做他介紹的工作,是否如此?)是。」、「(問:從上開對話中可知,謝宥勝本身有無做這份工作?)謝宥勝的說法是他都是幫人家介紹這份工作,但他自己沒有做,他做的就是找人來做這份工作。」、「(問:就你所知,謝宥勝是否與你一起做虛擬貨幣平台的工作,只是分工不同?)細節他沒有跟我闡述得很清楚,他只是說他認識這個平台的高層,他也有介紹其他人在這個平台任職。」(本院卷第71、75至76頁)等語明確。觀諸前揭「甲、有罪部分」「貳、實體方面」「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㈡被告謝宥勝部分」之證人甲○○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甲○○除指證被告謝宥勝於11月23日前,積極介紹及勸進甲○○從事本案工作、向甲○○收取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甲○○身分證影本、告知甲○○面試的時間地點,以及於甲○○25日本案工作結束安撫及告知甲○○本案工作沒有問題、於甲○○名下所有帳戶被凍結時告知甲○○處理方式等節,而有招募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工作之外,證人甲○○證述其於11月24日面試、25日領款上繳等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過程中,被告謝宥勝皆未參與,亦未分受取得報酬,核與被告謝宥勝所辯相符,可證被告謝宥勝此部分所辯,並非虛妄,可堪採信。㈡又謝宥勝與甲○○於110年10月14日之LINE對話內容(偵字第7309號卷第35頁)、110年11月18日之LINE對話(偵字第7309號卷第35至36頁,偵字第14663號卷第131至133頁)、110年11月20日之LINE對話(偵字第7309號卷第36頁,偵字第14663號卷第135頁)、110年12月19日20至21時甲○○與謝宥勝電話對話譯文(偵字14663卷第145頁、第187頁勘驗筆錄,偵字21356卷第25至26頁,錄音光碟置放在偵字14663卷末存放袋),承前說明,僅能據此證明告謝宥勝有積極介紹及勸進甲○○從事本案工作、向甲○○收取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甲○○身分證影本、於甲○○名下所有帳戶被凍結時告知甲○○處理方式等足以佐證被告謝宥勝有招募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尚難逕而推論被告謝宥勝有與被告甲○○、「黃曉明」、「小天」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本案之詐騙犯行。
五、綜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謝宥勝有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法理,即應為被告謝宥勝此部分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宥勝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謝宥勝此部分犯罪,自皆應為被告謝宥勝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按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說明,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與招募行為,本屬客觀可分,並無局部同一性關係,又本案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謝宥勝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自無從依其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去評價此開行為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招募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此部分自應分別諭知無罪,而非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丙、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35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謝宥勝明知「黃曉明」、「小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目的組成之詐欺集團,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介紹甲○○(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嫌部分另追加起訴)加入該詐騙集團,由甲○○提供本案帳戶予「小天」,以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甲○○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依「黃曉明」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詐騙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甲○○與「黃曉明」、「小天」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某時許,使用Facebook社群軟體以暱稱「 林水琴 」介紹丙○○進入投資網站(網址:http://intimemtfx.com),並指示丙○○透過匯款至特定帳戶之方式儲值以進行比特幣量化交易,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5日10時17分許,以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黃曉明」指示甲○○於同日15時許至聯邦銀行士林分行提領304萬(含丙○○匯入之5萬元),並依「黃曉明」於電話中指示,在旁邊之油漆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因認被告謝宥勝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謝宥勝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111年度偵字第14663
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致本案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侵害,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經查,前開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謝宥勝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均諭知無罪。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並非被訴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又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丙○○,為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並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移送併辦部分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謝當颺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表一編號起訴案號本院案號起訴之被告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受騙金額(新臺幣)犯罪所得(新臺幣)證據及卷頁所在1偵7399金訴484偵14663金訴504甲○○謝宥勝劉清水詐騙集團成員向劉清水佯稱投資貨幣買賣為由,致使劉清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0年11月25日10時32分65萬元1萬3000元⒈劉清水110.12.22警詢筆錄(偵7309卷第11至13頁)⒉劉清水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1份(偵7309卷第21至22頁)⒊劉清水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309卷第13至18頁)⒋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110年11月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7309卷第27至31頁、第33頁)2偵14663金訴504甲○○謝宥勝莊子賢詐騙集團成員向莊子賢佯稱投資外匯獲利很不錯為由,致使莊子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0年11月25日12時18分200萬元4萬元⒈莊子賢111.1.4警詢筆錄(偵14663卷第199至206頁)⒉莊子賢之渣打銀行國內匯款交易明細份(偵14663卷第28頁)⒊莊子賢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4663卷第35至47頁)⒋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110年11月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7309卷第27至31頁、第33頁)3偵17200金訴528甲○○林宗堯詐騙集團成員佯裝「 蔡美慧 」,向林宗堯介紹TFX」之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比特幣,致林宗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0年11月25日10時12分20萬元4000元⒈林宗堯110.12.21警詢筆錄(偵17200卷第13至15頁)⒉林宗堯提供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擷圖(偵17200卷第25頁)⒊林宗堯與「蔡美慧」及TFX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7200卷第20至24頁)⒋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110年11月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7309卷第27至31頁、第33頁)4偵19546金訴546甲○○廖世翔詐騙集團成員向廖世翔佯以介紹投資網站投資可獲暴利為由,致使廖世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0年11月25日10時5分5萬元1000元⒈廖世翔110.12.28警詢筆錄(偵19546卷第10至11頁)、111.1.11警詢筆錄(偵19546卷第8至9頁)⒉廖世翔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19546卷第25頁)⒊林宗堯與「蔡美慧」及TFX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7200卷第20至24頁)⒋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110年11月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7309卷第27至31頁、第33頁)5偵21356金訴663甲○○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使用Facebook社群軟體以暱稱「林水琴」介紹丙○○進入投資網站(網址:http://intimemtfx.com),並指示丙○○透過匯款至特定帳戶之方式儲值以進行比特幣量化交易,致丙○○陷於錯遂依指示以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0年11月25日10時17分5萬元1000元⒈丙○○110.12.8警詢筆錄(偵21356卷第43至45頁)⒉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110年11月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7309卷第27至31頁、第33頁)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