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23號原告 廖文銓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EC1800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EC1800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 廖俊吉 所有7D-39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7日12時48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424.1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國道警交字第ZEC180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6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於111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伊於111年5月7日12時48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北
向424.1公里時,遭舉發機關員警查獲,致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經檢視系爭車輛所行駛路段共有2面警52測速取締標誌,第一面位於南州交流道口附近約424.9公里處,第二面約於4
23.95公里處。違規單據所載測距369.9公尺,且檢視舉發照片係經由前方拍攝車輛。由違規地點國道3號北向424.1公里可推論出測速照相儀器之位置為國道3號北向423.73公里處。申訴後,舉發機關未否認該位置事實。依上述,舉發機關員警若依據第一面警52標誌取締,其違規地點及測速照相儀器所在之處應要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在300至1000公尺內進行取締,惟員警卻在國道3號北向423.73公里處,距離第一面警52測速取締標誌約1,170公尺,明顯超過法規容許可取締之範圍逾170公尺,程序不合法。若依第2面警52標誌取締,該違規地點尚未符合規定可取締區間,程序同樣不合法。
㈡然依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前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認
為違規事實發生地點及測速照相儀器所在位置皆應位在測速取締標誌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內,使駕駛人可預見若逾此路段超速行駛,將受到行政機關裁罰。反之,若其中一項未符合可取締區間內,則駕駛人不可預見其超速行為將受到行政機關裁罰。舉發員警於國道3號北向423.73公里處取締,顯位於第二面警52國道3號423.95公里後,理應以第二面警52取締標誌為取締標準,而非第一面警52標誌,否則以如此取巧手法取締,駕駛人無法預見其權益將受行政機關侵害,且徒增人民困擾。再者,系爭車輛行經國道北上424.1公里處時,距離第二面警52標誌所規範取締區間,駕駛人通常會於見警52標誌後,始調整車速以符合規定。惟員警卻於424.1公里處進行違規取締,使駕駛人於該路段無法預見取締路段,無所適從,疲於注意車速,無法專注於駕駛,增加交通事故率。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意旨為促進交通順暢,減少交通事故,而非為了處罰而處罰,刻意以如此取巧方式為了取締而取締,對我國交通並無實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本案據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器號
:TC007083,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有效期限:1
12年4月30日),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衡諸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是該測速器於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得公信。查距違規地點上游800公尺(國道3號北向424.9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本件違規係經雷射測速儀器照相採證,測得系爭車輛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時間、地點行速139公里/小時,逾該路段最高速限,違規行為屬實,亦無誤拍他車之情事;另查車輛廠牌、型式、顏色均符合,舉發機關據以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另旨揭違規單之雷射測速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正確為J0GB0000000,員警設定誤植為J0GB1000165,惟不影響其準確性及效力,併此敘明。
㈡原告對違規並不爭執,係主張警告牌面設置疑義。然查舉發
機關提供之採證資料已詳細載明違規地點上游800公尺(國道3號北向424.9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另原告所陳圖資係2021年10月(其違規日為111年5月7日),是否具參考性仍有疑義,且原告又稱取締應以第2面警告牌面為基準,於法並無依據,警52牌面係提醒駕駛人有測速取締,舉發機關僅需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即屬合法。原告未依道路速限行駛,其所陳係屬狡飾之詞,足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復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所明定。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㈡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依此為裁罰。
㈢經查,原告係於111年5月7日12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3號北向約424.1公里處時,經雷射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39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每小時110公里,系爭車輛超速達每小時29公里,且國道3號北向424.9公里處設有「警52」告示牌,用以告知駕駛人前方有測速照相,該告示牌未有汙損或遭遮擋等致駕駛人無法辨識之情事,此有舉發機關111年7月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2549號函、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警52」設置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又該路段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GB0000000號),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且原告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本件有2面「警52」測速取締標誌,員警取締之地點
顯違反取締標誌與取締地點應距離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之規定云云。經查,本件國道三號北向424.9、423.9公里處分別設有「警52」標誌,固有原告提出之GOOGLEMAP圖示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惟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國道三號北向424.1公里處設置雷射測速儀,並以對準由南往北行向車流用以舉發違規,該雷射測速儀位置係與424.9公里處之「警52」標誌距離達800公尺(詳卷附第91頁之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合於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測速取締標誌應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且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且本件員警係由國道3號北向424.1公里對準南往北之車輛車頭拍攝,而攝得系爭車輛車頭之車牌號碼「7D-3979」以及時速139公里,彼時系爭車輛係位於424.1公里處南側369.9公尺處(測距369.9公尺),而非原告所稱舉發機關員警位於第二面「警52」標誌後方之423.75公里處。至於測速採照片及原處分所載之「違規地點國道3號北向4
24.1公里」,係為雷射測速儀設置之位置,亦即測速得知系爭車輛違規之處,而非系爭車輛遭測速時之具體位置,惟舉發機關既於採證照片及舉發通知單均載明「測369.9公尺」,進而以之為「違規地點」,對原告之超速違規之舉發亦非有誤(詳下述)。是以,舉發機關員警確將雷射測速照相儀設於合於前開規定「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地點,進行違規取締勤務。
㈤末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上記載違規時、地,其目的在於特
定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精確記載(如:地點距何處路標幾公尺又幾公分、時間依標準時間為幾分幾秒等)為必要。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記載,業足以特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要素,自已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縱其上所填載之違規地點「國道3號北向424.1公里」應係指雷射測速儀之位置,至對於系爭車輛遭測速違規時之具體位置,尚有未盡明確之嫌,惟依系爭舉發通知上所附之採證照片及舉發通知單所示,亦已明確載明「測距369.9」公尺,確已可特定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是以尚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無效情形不合,且不影響原告超速行為之認定,亦非重大明顯之瑕疵。是以,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就違規地點之記載,亦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