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31號),暨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駿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嘉駿於民國111年1月9日晚上9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進入 張添進 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張世昌 所居住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之房屋及庭院後,要求張世昌一同飲酒,經張世昌拒絕並要求高嘉駿離開,高嘉駿仍未離去,張世昌因擔憂其人身安危,遂進入屋內,嗣見高嘉駿仍無離去之意思,乃趁隙開門準備開車離開,詎高嘉駿在後尾隨,而於張世昌欲開啟其車輛之車門時,高嘉駿又基於強制之犯意,自後方雙手環抱張世昌身體,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近40秒,張世昌掙脫後,2人遂對峙,其間張世昌報警,警方到場後,在上開庭院內,有2位警員、張世昌及1名木工 王濟興 等多數人在場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高嘉駿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我幹你娘機掰」之話語辱罵張世昌,致生毀損張世昌之名譽。
二、案經張世昌及張添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高嘉駿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及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此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張世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有居住權,被害人張添進則為上開房屋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所有權,此為被害人張世昌陳稱無訛,並為被告高嘉駿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且有張添進委託張世昌處理侵入住宅事宜之委託書1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財產資料影本1張、地籍圖2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參見6931號偵查卷第8至11頁、第22頁)可憑,足認被害人張世昌及張添進為上開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告訴,而被害人張世昌代理張添進針對本案侵入住宅部分提起告訴及被害人張世昌針對侵入住宅部分及公然侮辱部分提起告訴,均屬合法,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高嘉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張世昌所居住之庭院,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張世昌有無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我不清楚,平常沒有在那邊看到他。我當天只是送我們自己醃製的蘿蔔去給張世昌的媽媽共享,我不是進入他們家,我是經過他們家所屬的庭院而已,我有到他們家庭院,當時他們庭院的前面就是大家所使用的,就是說他們有出租給木工的工廠,大家都可以使用那一塊土地,我們也經常在他們出租大閘蟹的場所裡面喝酒,不是在張世昌家裡的庭院,我主張庭院是大家都可以使用的。張世昌當天要上車時我有從後面把他抱住,因為我當天拿醃製蘿蔔要去給他媽媽,我想說那麼晚也不好意思去打擾,有看到張世昌,就順便要帶給他,但他就很不高興,說要去找他媽媽算帳,我想說我只是拿醃製蘿蔔給你們,他幹嘛要去找他媽媽算帳,我不是抱住他,我是站在車門旁邊用手攔著車門不讓他上車。警察到場後,我沒有講『幹你娘你找死、你給我注意一點』。」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昌於警詢中證稱:111年1月9日晚上9時許
,有人侵入我個人住居,我有請他離開,對方離開後又跑回來,我再請對方離開,他不願離開,我原本打算開車離開現場去報警,可是對方把我架住不讓我離開,後來我掙開後就立即打電話報警,當警方到場後對方仍相當激動,對我說:「我好好跟你講你不聽,幹你娘勒,你給我注意一點」,我的土地有圍牆,但出入口沒有柵欄或鐵門等語(參見6931號偵查卷第6至7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111年1月9日晚上,我當時在屋內廁所洗手,發現高嘉駿已經走進屋內,並靠近洗手台,高嘉駿說要找我喝酒,我跟他說不好意思我要休息了,麻煩請你離開,高嘉駿不離開,並說我就是找你喝酒聊聊,我還是請他離開,並說我等下堂哥會帶小孩來不方便,高嘉駿還是不願意離開,且當時已經很晚,當下只有我一人在家,我就進去房間內把門反鎖,經過10幾分鐘後,高嘉駿站在我門外說「大家就一起喝個酒,你如果不出來,我就站在這邊等你」,我就打開門要衝出去開車要離開,當我開車門時,高嘉駿就從我後面環抱我,不讓我離開,我掙扎了40秒才掙脫,之後我就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之後高嘉駿說「幹你娘你找死(台語)」,我一句話都沒有回,警察花了很多時間請他回去,他又在他家罵三字經罵了一個小時等語(參見6931號偵查卷第36至3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請求提示本院卷第71頁、111偵6931卷第36頁,你提供給法院及地檢署的書狀上地址有三個,其中一個是戶籍汐止○○路00號0樓,另本院卷第71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居所地寫了○○區○○路○段000號0樓之0,而偵查卷第36頁又寫了居所設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因為你前後陳報兩個居所地址,你實際居所設在何處?)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0號與000之0號是否相連?)中間有隔一個庭院,但都在共同圍籬區域內。」、「(000號與000之0號是否座落於同一區域之土地上?)是。」、「(000號、000之0號周遭有無圍籬?)有。」、「(請求提示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陳證2,你所稱圍籬是否是用鐵絲網圍起來約一個人或一層樓高的圍籬?)是。」、「(與外面道路聯絡的出入口有無圍籬或門?)有一個招牌的拱門,因為以前是餐廳在營業,所以有一個拱門,拱門下方是懸空的,有擺一個『請勿進入』的警示標示,拱門是開放性的,要進入000號或000之0號都要經過拱門,但拱門下方沒有木門或鐵門。」、「(當天你如何發現被告進入圍籬圍起來的土地範圍內?)我當天開車回家,進入000號的建築物內,要進去000號的建築物前有一個鍊子,我進去的時候有先把鍊子放下,我當時在000號建築物內的洗手間,被告走進000號的廚房區域,跟我說要找我喝酒,000號是111偵6931卷第10頁照片左邊的建築物,廁所是在建築物的中間,被告是從鐵皮棚架走進來,鐵鍊是在進去棚架後會看到,鐵鍊是跟兩側的木柱拴在一起,因為我進去必須把鐵鍊拿開,我還沒有放好就先進去洗手間,所以當時鐵鍊鬆脫在地上,被告進到建築物中間跟我說要找我喝酒,我跟他說等一下我堂哥會帶小孩上來,不方便,請被告離開,我跟他說很多次,他都不願意離開,因為他經常晚上深夜會對我們罵三字經,現在又突然跑來找我喝酒,我就覺得很害怕,我請他離開他又不願意,所以我就趕快跑進去房內反鎖起來,然後經過10幾分鐘後,被告在房門口跟我說『阿我就找你喝酒,如果你不出來,我就在這邊等你,等到你出來』,當下我就非常害怕,因為30年前,被告曾經開車子進來庭院要撞我,而且被告曾經把一位村民傷害致死,所以我當下非常恐懼,一心想趕快逃離這個地方,因為我不知道被告緊接著會做什麼事,我再觀察6分鐘左右,等到外面沒聲音了,我想趁這個時間跑去庭院開車要趕快離開,當我打開車門時,被告從後面抱住我,不讓我開車,然後壓制我,我不能動,大約掙扎40幾秒才掙脫,我就報警趕快離開,然後被告就一直對我罵三字經,跟我說『我好好跟你講你不聽,你找死』,一直罵,我跟被告保持大約30-40公尺距離,我等到警察來之後,被告罵我三字經又更大聲,被告也不願意走,罵我三字經至少超過四次。」、「(提示本院卷第51頁警方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當時我們聽到的對話內容就如111偵6931卷第18-1頁所示,警方從另一方向走過來,你與一個警員在一旁講話,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當時被告講『我幹你娘機掰』一語的地點是在何處?)在111偵6931卷第10頁照片藍色屋頂建物下方旁的走道。」、「(當時只有兩位警員、你與被告四人在場?)還有一位木工師傅,當時他大概在111偵6931卷第10頁照片中間偏右下方的樹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30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其有進入告訴人張世昌上開住宅庭院,並在張世昌要上車時從後面把告訴人抱住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43頁),而證人木工王濟興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案發當時被告有進入上開房間與告訴人張世昌對話等語(參見14447號偵查卷第139至14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進入上開庭院之畫面,此有該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取畫面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8至70頁)可稽,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財產資料影本、地籍圖、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設有圍籬之庭院照片8張附卷(參見6931號偵查卷第8至16頁、本院卷第77至80頁)可憑,另有警方提出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畫面擷圖3張及顯示被告曾聲稱「我幹你娘機掰(臺語)」之錄音譯文1份附卷(參見6931號偵查卷第17至18之1頁)可查,而該光碟內容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堪認與上開內容相符(參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證關於被告無故侵入上開住宅及庭院,並以環抱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且在上開庭院對告訴人聲稱「我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之事實,有前開證據可佐,應甚明確而堪採信。㈡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係以同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及第2項「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為要件,其中「附連圍繞之土地」之定義,就該罪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係指與住宅、建築物相附圍繞之土地範圍內之空間而設有阻止他人無正當理由進入之牆垣、籬笆或生長植物而言。又其中所指「無故侵入」,當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無正當理由而擅自入內。本件被告高嘉駿未得上開房地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進入告訴人張世昌居住設有圍籬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及庭院後,受告訴人要求其離開,仍未離去,顯已符合上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之要件,而上開第1項已涵蓋第2項,如果同時具備上開第1、2項之情形時,應僅構成第1項之規定,當甚明確。又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按本件妨害名譽之地點係在上開告訴人張世昌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00之0號住處前之庭院,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則被告固站在住家庭院內,並非一般人可得進入,惟現場有處理之警員2人、告訴人、被告及另一名木工王濟興,顯然已達3人以上,而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應認已達公然之程度甚明。而被告在上開地點對告訴人聲稱上述「我幹你娘雞掰」之抽象用語,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其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核與上述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相合,當甚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而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成立同法第306條第2項侵入住宅罪,惟如上所述,顯屬贅引,應予指正。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雖漏引法條,仍應認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審理,僅所記載之公然侮辱之字眼應予更正如上。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併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47號妨害自由案件關於上開本件起訴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無端擅自侵入告訴人張世昌居住之住宅及告訴人張添進所有之土地,並進而對告訴人張世昌為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張世昌精神及心理上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顯有不當,且事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為高職畢業,已婚,兩個小孩,一個26歲、一個23歲,目前從事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高嘉駿於上開時、地,於警方到場後,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以「幹你娘你找死、你給我注意一點」等語辱罵及恫嚇張世昌,致張世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經查,此部分業為被告堅詞否認,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警員 邱之奕 至現場後,有以密錄器錄下被告高嘉駿當時與警員邱之奕之對話,其內容為:①01分17秒高嘉駿稱:「資料留一留啦。(臺語)」、②01分18秒邱之奕稱:「有啦,有留了。(臺語)」、③01分19秒高嘉駿稱:
「我幹你娘雞掰。(臺語)」、④01分25秒高嘉駿稱:「他的資料留一留啦,脾氣那麼大,真的是。(臺語)」、⑤01分40秒邱之奕稱:「先回去休息,我們會處理。(臺語)」、01分54秒高嘉駿稱:「要拿東西給你吃,脾氣還那麼大。
(臺語)」,有該密錄器錄影(音)光碟、譯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警員邱之奕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參見6931號偵查卷第18之1頁、第56之1頁及光碟存放袋)可憑,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該密錄器錄影(音)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51頁)。且告訴人張世昌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起訴書所指之話語亦結證稱:「我當時沒有錄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6頁)。則被告高嘉駿於上開時、地,於警方到場後,尚難認有以「幹你娘你找死、你給我注意一點」等語恐嚇告訴人張世昌甚明。按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警方到場後被告有上開所謂恐嚇之犯行,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而認定。
三、綜上,公訴人所指上開恐嚇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公然侮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按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警方到場後」被告有上開所謂恐嚇之犯行,此部分已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如上所述,至被告於「警方到場前」是否有恐嚇之犯行,尚非在本件起訴範圍,本院自難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