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4號原告 楊小華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 律師被告 楊宏仁 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 律師
陳鵬宇 陳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損害,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原屬應適用通常程序事件。嗣於訴訟進行中,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增訂第11款規定此類型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6,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件審理中,其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14,322元,及其中1,729,7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8,740元自民國109年7月7日起、其中963,038元自109年12月7日起、其中2,823元自111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98頁、第303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8年1月3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往三芝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6號前,疏未注意右側後方來車,而讓右後方之直行車先行並確認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右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中,見狀煞閃不及,其機車左前車頭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車尾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脛骨平台骨折、顏面骨骨折併神經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
13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在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及必要費用: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之醫藥費及相關必要費用共200,014元(見本院卷二第303頁)。
⒉看護費: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共200,200元。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支出修繕費14,350元。
⒋薪資損害:原告車禍前任職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雙連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雙連基金會)單日全職居家服務員,每月平均薪資約26,530元,而醫囑原告應休養2年,是其有2年無法工作,計受有636,720元之薪資收入損失。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經醫學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為25%,其為
62年1月19日生,系爭車禍係108年1月3日發生,原告請求2年薪資損失後即110年1月3日起,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7年1月18日止,尚有17年16日之工作期限,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963,038元。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於系爭車禍前活躍於教育界,擅於
手工創作,因系爭車禍歷經6次手術,致其身心均受有莫大之痛苦,並須持續回診及復健,期間並無任何收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⒎以上金額合計為3,014,32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4,322元,及其中1,729,72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8,740元自109年7月7日起、其中963,038元自109年12月7日起、其中2,823元自111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98頁、第303頁)。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業已從雙連基金會領取薪資,並無受有損害;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評估是否為永久損害及有無回復可能;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以300,000元為適當。又原告已自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129,309元,故亦應扣除此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3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右側後方來車,而讓右後方之直行車先行並確認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致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沿同向右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中,見狀煞閃不及,而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⒈財產上損害:
⑴兩造業已成立爭點簡化協議,同意本件醫療及必要費用為198
,294元、看護費用為66,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14,350元(見本院卷二第347頁),是前揭費用均應准許。
⑵薪資損害: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醫囑需休養至109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
58頁診斷證明書),而原告車禍前任職雙連基金會,擔任居家服務員,其自108年1月3日車禍後迄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均因車禍公傷請假未工作,亦有雙連基金會109年8月17日財法雙福莊字第109106號函檢送之居服員工作契約及員工請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34頁),且原告迄今因十字韌帶斷裂未手術及創傷後膝關節炎,目前左膝仍無法承受負重工作,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9月28日馬院醫骨字第111000624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8頁)。是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2年期間均無法工作,應可採信;又兩造業已成立爭點簡化協議,同意原告每月薪資以26,53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47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636,720元(計算式:26,530元×24月=636,720元)之薪資損害,亦屬可採。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業自雙連基金會受有薪資而無損害等語。惟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惟若被害人所受領上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非由加害人負擔保險費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被害人既非請求雇主負勞基法之連帶補償責任,其請求因加害人不法侵權行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屬於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性質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者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雙連基金會雖有於108至110年度期間給付原告薪資,而該給付係該基金會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為給付,亦有雙連基金會111年11月23日財法雙福莊字第11114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4頁),是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薪資損害,即與雙連基金會依前揭法條所為之工資補償性質不同,被告前揭所辯,尚有誤會。
⑶勞動能力減損:
①本件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鑑定,經該院鑑定函復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5%;該鑑定係限於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等情,分別有臺大醫院111年1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6253號函、111年6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2637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6頁、第258至260頁),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其勞動能力永久減少25%乙節,堪信真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②兩造就原告薪資每月為26,530元,業已成立爭點簡化協議(
見本院卷二第347頁),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損失為每月6,633元(計算式:26,530元×25%=6,633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而系爭車禍係108年1月3日發生,原告請求2年薪資損失後即110年1月3日起,計算至強制退休之日即127年1月18日止,共計204.00000000月(原告為62年1月19日生,65歲為127年1月1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82,702元(計算方式為:6,633×147.00000000+【6,633×0.00000000】×【148.00000000-000.00000000】=982,702.0000000000。其中1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1=0.00000000】。)。原告僅請求963,0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合計財產上損害為:1,878,402元(計算式:198,294元+66,0
00元+14,350元+636,720元+963,038元=1,878,402元)⒉非財產上損害: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右側後方來
車,貿然變換車道,而致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於當天就醫急診、住院治療,除多次回診,迄今尚留勞動力減損25%、左膝無法承受負重工作之後遺症,業如前述,並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56頁、第62至178頁)。足見原告於傷後就醫過程中,除須奔波勞頓及忍受復健治療所引發之痛苦,更不免對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與負面影響,顯然系爭車禍對其原本日常生活影響頗鉅,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見警詢筆錄)、在雙連基金會擔任居家服務員,月薪約26,530元;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曾在銀行任職,現已退休(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另經本院依職權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之財產資料,兩造名下均有不動產。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緣由、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並以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就其前揭各項主張,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328,402元(計算式:1,878,402元+450,000元=2,328,402元)。
㈢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129,30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應自前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99,093元(計算式:2,328,402元-129,309元=2,199,09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前揭損害金額,復分別請求自各次請求、追加聲明之起訴狀或各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亦即其中1,729,721元自108年11月16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其中318,740元自109年7月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6頁)、其中150,632元自109年12月8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2頁筆錄,以本院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代催告之意思表示),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9,093
元,及其中1,729,721元自108年11月16日起、其中318,740元自109年7月7日起、其中150,632元自109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曹永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