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 朱智翠
何素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 律師
江婕妤 律師被上訴人 黃士良
黃士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間(詳細地號詳如後述),應以如原判決附件鑑定書鑑定圖A-B黑色實線為經界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土地經界,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興建房屋時,已委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指界並測量,確認兩造間相鄰土地之界線如附件鑑定書所檢附之鑑定圖所示之A-B黑色實線(附件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圖下稱附圖),既經上訴人所否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61地號土地)與同段10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4地號土地,系爭1054、10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A-B黑色實線。
二、上訴人則以:㈠於原審抗辯略以:訴外人即上訴人祖父 朱榮燈 原為桃園市楊
梅區頂湖段1054、1057、1060、1061、1062、1065、1066、1068、1071、1073、1067地號等1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51年9月15日先將前開1065、1066、1067、1068、1071、1073、1072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張木枝蔡林成林阿紅 ,朱榮燈復於52年間又將系爭106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曾祖父 黃坤山 ,並簽立覺書。黃坤山就前開10
68、1071、1072地號土地,曾於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以面踏位置環境界為準」,另因當時係以當時新開道路為標示部,又該新開道路邊亦為本件經界點,而黃坤山購買系爭1061地號土地之際,亦以同一劃分方法,是系爭1061地號土地應以新開道路為界址起算,與系爭105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紅磚牆位置即附圖所示C-D紅色虛線,系爭相鄰土地與同段1068、1071及1072地號土地乃同時為切分,自應採用同一切分方式。且黃坤山自購買系爭1061地號土地後,一直在C-D紅色虛線內蓋滿,現地籍圖之經界線應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理由略以:
⒈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87地號土地)上建有房
屋,其邊角點與系爭1054地號土地相鄰,而依97年楊梅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98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邊角點釘有水泥界樁,且此界樁為鄰近三地之相交匯點,為可表彰本件經界之實質現況。另確認界址應就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為審酌,並參循經界標識之狀況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1061地號土地係自系爭105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且因兩造遠祖為親戚,關係友好,上訴人祖輩曾將現仍存在之紅磚圍牆即附圖所示之C-D紅色虛線後之土地借予被上訴人祖輩使用,可證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確實係在附圖所示之C-D紅色虛線。系爭相鄰土地歷年經界測量之際,亦恐因測量人員未查新開道路之路緣線變更,抑或因新開道路過程肇致測量根點位移,而產生誤差之基準鑑界。再者,倘認本件經界位置為附圖所示之A-B黑色實線,將導致坐落98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越界建築之不合理現象。原審未予審酌上情,而認定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如圖所示A-B之黑色實線,自有未合。
⒉又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10年就系爭相鄰土地之地籍圖
謄本所製作之套圖(下稱110年套圖)對比系爭相鄰土地歷年地籍圖,可見系爭相鄰土地歷年地籍圖之經界皆有誤差,國土測繪中心僅依據重測前地籍圖為基礎,展繪本件有關地籍圖經界作成鑑定圖,其原本重測前地籍圖等圖數值已有誤差,造就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未正確展繪於鑑定圖上,自不可作為判斷系爭相鄰土地經界之依據。再者,原審以實測面積之差異為審酌之重要判準,然因造成土地面積變動之原因甚多,應參照地籍圖、現使用人之指界、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使用現況、鄰地界址及地方習慣等客觀標準總和論證,不應以面積差異作為主要判斷因素,原審未就鄰地界址、地籍圖及各土地登記謄本與各土地實測面積等客觀基準實質認定,僅以系爭鑑定書暨其上計載面積增減為判準,而漏未審酌鄰地建築界址、現存水泥樁、使用現況及本件歷年地籍圖誤差等情,即有可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6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54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之黑色實線,並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6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54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之C-D紅色虛線(上訴人就其餘經原審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反訴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5至96頁):㈠系爭105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1061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1054地號土地與系爭1061地號土地毗鄰。
㈢上訴人朱智翠、被上訴人黃士瑋、黃士良前於108年4月19日
參與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召開系爭1054地號土地界址疑義說明會。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於110年1月27日會同兩造至系爭相鄰土地現場進行界線測繪,並製作系爭鑑定書。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C-D紅色虛線為經界,據以提起本訴及反訴之上訴,本訴部分求為判命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反訴部分求為判命確認系爭相鄰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C-D紅色虛線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界址當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為據,故本件本訴及反訴之爭點應在於: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究竟為附圖所示之A-B黑色實線,抑或附圖所示之C-D紅色虛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動產經界訴訟係法院在不動產經界不明或雙方就界址存在爭執情形,探求、確認地界界線所在。又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具有公益性質,法院在定不動產界線時,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依職權而定,無受當事人聲明界址拘束,應屬形成訴訟。而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為何,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據以之為標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雙方復對界址有不同主張時,法院即不得以當事人指界位置為唯一認定標準,應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之占有沿革、土地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確定界址。
㈡經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在系爭1061地號土地上拆除舊有建
物並重新興建建物,致系爭1054地號土地上建物受損,經上訴人爭執地籍圖所定經界,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就系爭相鄰土地實地勘查,並依兩造指界及重測前、後地籍圖施測、各標示位置及繪製面積分析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後,係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桃園市楊梅區所布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相鄰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等情,有原判決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可考。上情並據證人即實際到場執行鑑測程序之國土測繪中心技士 林訓獎 於本院證稱:本次測量是局部區域測量,並非整體區域測量,伊在測量時會施測明確現況點,就系爭相鄰土地而言,伊是施測牆壁中心、牆角、水泥樁、塑膠樁、鋼釘等現況點之座標,再與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核對,伊記得本件當時大約施測了120個點位,經過套繪後,有20幾個點是明確的經界點。本件雖有新補的圖根點HQ359,這個圖根點是在T字路口的圖根點,但新補圖根點及舊圖根點比對分析,誤差會在合理範圍內,精度約在3000分之1,也就是300公尺只能誤差1公分以內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7頁)。
㈢而系爭鑑定圖所繪測各線及說明,則為:「圖示黑色實線(A
-B)係地籍圖經界線,亦為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圖示紅色虛線(C-D)係上訴人現場表示以實地舊有半毀紅磚牆中心位置為其主張界址位置」、「圖示綠色虛線(E-F)係水泥擋土牆中心線位置」、「⊙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等語。而國土測繪中心經上開鑑定方法實施測量後,其鑑定結果為:被上訴人所指界線即A-B黑色實線為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經界線(下稱系爭鑑定結果)。
㈣再國土測繪中心亦以地籍圖經界線及兩造指界線,分別計算系爭相鄰土地之面積與登記面積,增減情形如下:
⒈登記面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54地號土地,現土地登記謄
本登記面積為964.7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61地號土地,現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為259.46平方公尺。
⒉若依上訴人所指C-D紅色虛線為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則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1054地號土地面積為981.25平方公尺,將增加
16.55平方公尺(981.25-964.70=16.55),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61地號土地面積為242.91平方公尺,則將減少16.55平方公尺(242.91-259.46=-16.55)。
⒊若依被上訴人所指A-B黑色實線為系爭相鄰土地界址:則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1054地號土地之面積同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面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61地號土地面積亦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⒋是依上開登記面積及兩造各為指界後土地面積增減情形,可
知應採取被上訴人所指界址,方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兩造所有土地面積相符,倘若採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將純使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增加、使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
㈤參酌上開說明,可知採取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界址,將產生
與地籍圖不符,且將形成其土地純增加面積、被上訴人土地純減少面積之情形,惟若採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界址,不但較符合地籍圖之情形,亦不致於造成兩造所有土地面積增減之情形等節,應認前開鑑定結果係屬可採,另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所使用測量儀器理當十分精良,且實際實施鑑測人員林訓獎博採所有地籍資料據以繪製附圖初稿後,復經國土測繪中心內部人員層層審查,始出具系爭鑑定書及附圖,是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定結論,應具有相當可信性,堪予採認。據此,系爭相鄰土地間之界址,即為附圖所示A-B黑色實線,洵堪認定。
㈥上訴人固以110年套圖對照歷年地籍圖,可見系爭相鄰土地歷
年經界均有誤差,因而質疑系爭鑑定結果有誤云云。惟臺灣地區現有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遺留之地籍副圖,由於當初謄繪技術差異、測量技術不精及地圖摺痕斷裂等原因,產生諸多圖地不合現象,為解決此問題,土地法於64年7月24日修正增訂有關地籍圖重測之規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立法意旨,係在以較新之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本件系爭土地相鄰既曾於97年間重測,顯見原有地籍資料有重新測量必要,且既謂「重測」,測量前後各筆土地間面積有所更動,亦係因精密儀器測定出正確界線之必然結果,惟地籍重測與重劃,尚屬有異,縱論重測後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有差距,亦當於公平合理範圍內,始稱允當。再者,舊地籍圖因當初測量、謄繪技術差異及保存情況不佳,往往發生圖地不合之現象,此時應以較新、較精密方式測量之結果為準,倘再以舊地籍圖為斷,政府機關實施地籍重測、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決策,即失其目的,故界址應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再參考鄰接各土地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綜合判斷之,非能逕以重測前地籍圖為評價土地界址唯一依據,此本為確認界址之訴之基本原則,應予敘明。況上訴人主張以110年套圖比對系爭相鄰土地歷年地籍圖,均有經界誤差之情,然受限於儀器設備較為簡陋及小比例尺圖籍,因此計算結果常含有較大之誤差,且存在個人判讀因素,例如同一條線有人判讀為3公尺,有人可能判讀為3.2或2.8公尺,自不免產生誤差,尚不能僅憑上訴人比對之結果,即率認系爭鑑定結果為不可信。
㈦上訴人又稱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應以先人所留之紅磚牆為界
詳參原審卷第82頁上方照片,即附圖所示C-D紅色虛線)云云。然查,我國民間確有以該地區多數人慣常採用諸如田埂、水井、特種作物、植栽等為經界之地方習慣,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紅色圍牆為系爭相鄰土地界址之地方習慣,是本院無從逕以前述紅色圍牆為系爭相鄰土地界址之基準點。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相鄰土地使用現況,將紅色圍牆作為系爭相鄰土地間之界址,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陳,本院審酌前述各情後,認系爭相鄰土地界址之應如原判決附圖A-B黑色實線所示,較為公允,原判決亦同此認定,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孫健智法官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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