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宏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源 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葉文宏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案外人 簡桂珠 對伊負有美元65,000元本金,及自民國98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債務迄未清償。
㈡惟簡桂珠前於98年3月17日已將座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其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3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3年2月26日確定,且登記在案。然相對人並未於系爭抵押權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屆至時即向簡桂珠主張債權或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求償,竟至109年8月7日始向鈞院取得執行名義(109年度司拍字第80號民事裁定),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執行系爭土地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30511號),相對人此舉顯與常情有違,故簡桂珠與相對人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係通謀虛偽所為而不存在。
㈢伊已代位簡桂珠對相對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進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雖同法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其次,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同法第33條)。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已代位其債務人簡桂珠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訴訟事件卷可稽,固屬實在。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度司執字第30511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查後,因本院上開案號強制執行事件,另有其他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請併案(案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904號)執行中,且該他債權人又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職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簡桂珠間之本院109度司執字第30511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要無實益,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04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仍得接續進行。況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而本件聲請人既自承其對案外人簡桂珠已取得執行名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66號和解筆錄)在案,則其已得據該執行名義聲明參與有關簡桂珠之財產執行事件之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參照)至明。準此,聲請人之上開債權之安全既不會因本院109度司執字第30511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是否停止進行而受到危害,是本院認為尚無停止本院109度司執字第30511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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