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1666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告 許傳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其餘未清償之帳款即依週年利率19.6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未能還款或逾期清償,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亦應以週年利率19.69%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民國95年6月20日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863元,連同循環信用利息3,399元及違約金792元,合計34,054元未清償。又台北富邦銀行已於95年7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依法登報公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麗嬰房聯名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之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