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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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議人 劉育甄 相對人 游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558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3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55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及領取寄存文書簽收資料可憑,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經扣除在途期間4日後,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為同年9月6日,異議人於同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復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9年5月19日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異議人轉帳至相對人所開立之帳戶,惟相對人迄今均未清償,有相對人提供之身分證、駕照、提款卡、存摺及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可以證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已敘明相對人積欠10萬元借款未償還之原因事實,並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異議人之存摺內頁及相對人之身分證等件影本,既有異議人於109年5月19日轉帳予相對人之交易內容,堪認異議人對其請求已為釋明,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又支付命令核發後,相對人如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異議人得持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自可達到督促程序制度設計之目的;倘相對人提出異議,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效,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於訴訟程序實質審究兩造之爭執,對於兩造之權利均有保障。原裁定以異議人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內容不足以認定對相對人有10萬元借款債權,且未釋明本件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已要求異議人提出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程度之證據,有違督促程序之立法目的,且異議人於本件異議程序提出相對人之駕照、提款卡、存摺及相對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異議人於本院提出之上開證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