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6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李仁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之「雲林縣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證查詢機車駕駛人」部分,改列為「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有如上述構成累犯,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並因不生酒力肇事自撞,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75.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65毫克,已遠超於標準值;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51歲,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363號被告李仁富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
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交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27日7時許至12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1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旁,不慎自撞路樹,經緊急送往雲林基督教醫院急救,由該院醫護人員於同日23時24分許,對之抽血檢驗,檢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75.3MG/DL,換算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7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仁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雲林縣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證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至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檢察官江金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王建發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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