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琦選任辯護人巨克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汪 佩怡 」簽名共肆枚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黃雅琦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3月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起與 汪佩怡 交往,兩人在○○縣○○市○○○路○段○○○巷○○○號0樓租處同居,於同年10月上旬左右,向未領有駕駛執照不會開車之汪佩怡表示欲以現金購買賓士汽車贈與汪佩怡,經汪佩怡應允以其名義購車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辦理汽車過戶登記,黃雅琦即向址設○○市○○○路○段○○○號嘉聯汽車之店長 陳嘉偉 洽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年10月15日以汪佩怡名義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惟其為能分期給付購車價金,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嘉聯汽車店長陳嘉偉表示欲申請貸款,經陳嘉偉聯繫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業務人員 廖雲貴 為其辦理貸款,嗣於100年10月18日未經汪佩怡之同意,偽冒汪佩怡名義申辦汽車貸款,並與匯豐汽車業務員廖雲貴在上開居處對保後,向匯豐汽車合作往來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申貸新臺幣(下同)53萬元,且接續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債務人、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借款人、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汽車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車主」,以及本票發票人等欄位,盜蓋汪佩怡之印章並偽造汪佩怡之簽名(詳細數量如附表),並提供與匯豐汽車作為照會查核之資料而行使之,致使匯豐汽車業務員廖雲貴及與匯豐汽車合作貸款之台灣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又於翌(19)日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公務員,行使虛偽之上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將不實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表示汪佩怡同意以前揭車輛設定抵押予台灣人壽公司擔保汪佩怡向台灣人壽公司所借得之上開借款,而台灣人壽公司則依據上開資料如數放款,足生損害於汪佩怡、台灣人壽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動產擔保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汪佩怡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汪佩怡於偵查中、證人即嘉聯汽車店長陳嘉偉、證人即匯豐汽車業務人員廖雲貴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黃雅琦或其辯護人亦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證人陳嘉偉、證人廖雲貴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件審理時已傳喚告訴人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情形,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陳嘉偉、廖雲貴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陳嘉偉、廖雲貴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陳嘉偉、廖雲貴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告訴人、證人陳嘉偉及證人廖雲貴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雖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雅琦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於附表所示文件上以告訴人汪佩怡名義簽名,並蓋用告訴人名義之印章以申辦貸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經過汪佩怡授權始在文件上簽汪佩怡的名字並蓋章,汪佩怡也同意伊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伊所留之照會電話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陳嘉偉說要簽車主名字,伊才簽汪佩怡的名字,後來對保時,伊也有提供汪佩怡與伊自己的雙證件,並向廖雲貴表示伊是黃小姐,詢問廖雲貴是拿伊所有的證件還是車主的證件,當時廖雲貴說只要車主的證件即可,所以伊就將汪佩怡的證件交給廖雲貴,伊以為買車、貸款時,車主就是要一貫,伊與告訴人曾交換電話使用,伊也會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本件實係被告欲買車贈送告訴人,只是車款是一次付清或分期付款而已,告訴人既與被告同住,清楚被告財力狀況,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購車、貸款,並委託被告辦理相關手續,被告係基於一貫而以告訴人名義辦理購車、申貸手續,且車行及辦理貸款人員也都有看到告訴人的身分證件,並知悉證件上的人不是被告,而被告從未遲繳過貸款,亦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或經濟上任何損失,足認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而被告所簽之本票並未填載發票金額,不具備本票形式,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0年10月15日至○○縣○○市○○○路○段○○○號嘉聯汽車,與證人陳嘉偉簽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以告訴人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復於100年10月18日在○○縣○○市○○○路○段○○○巷○○○號0樓與證人廖雲貴核對申請貸款事宜,並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以汪佩怡名義簽名、用印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964號卷第56至57頁,下稱本院卷),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52號卷第
5至7頁、第58頁,下稱他字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6978號卷第21頁,下稱偵查卷),是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偽以告訴人名義,而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汽車貸款申請書簽名、蓋印,並持之交付匯豐汽車業務員廖雲貴,並由廖雲貴持上開資料提供與匯豐汽車、台灣人壽公司辦理貸款申請人資料照會、核發貸款,致使匯豐汽車、台灣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撥款核貸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陳嘉偉於偵查中先陳稱:伊見過黃雅琦,黃雅琦都是獨
自一人到車行看車,前後兩次,第二次才簽合約書,伊是一直到簽合約書時才知道買方是汪小姐,簽約過程中,伊是負責簽立買賣合約書、向買方收取雙證件辦理過戶,以及聯繫台灣人壽辦理貸款、徵信事宜,至於黃雅琦有無說車子要登記汪小姐名下,伊已經不記得了,伊也不記得黃雅琦是簽買賣合約書時就將雙證件交給伊,還是等核貸過後才將雙證件交給伊,但一般來說,伊都是等銀行貸款過後才與客戶聯繫交車,伊是依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買方所留存之電話聯繫買方,是一個女生接的電話,交車時是被告自己一人前來,伊沒有印象見過汪佩怡或與汪佩怡接洽,而卷附之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是車行委託代辦人員填寫的,客戶印章則是由車行代刻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至65頁),嗣又具結證稱:SUM嘉聯車行是賣中古汽車,伊是一直到簽買賣合約書時才知道買方的名字,之前伊都只以「小姐」稱呼黃雅琦,因簽立買賣合約書時,黃雅琦是簽汪佩怡的名字並蓋指印,所以伊當時認為與伊交涉的黃雅琦就是汪佩怡,通常簽約時買方要提出雙證件以供辦理過戶或貸款,如果車輛是要登記他人名下,就買賣契約書而言,因為沒有要求一定要實際用車人簽立,所以沒有影響,但對保一定會跟本人對保,並要求提供新車主的雙證件,本案黃雅琦始終沒有說車子是要登記在別人名下,且就伊了解,黃雅琦就是汪佩怡,黃雅琦買車子就是登記在自己名下,伊沒有見過汪佩怡的印象,也不記得是否曾與黃雅琦一同開車去給汪佩怡看,伊是到地檢署開庭時看到汪佩怡,伊才知道之前與伊洽談購車的人是黃雅琦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
⒉證人即匯豐汽車業務員廖雲貴於偵查中陳稱:本件是因以汪
佩怡名義購買中古賓士車的買方金額不足,中古車商通知伊去辦理貸款,通常辦理貸款時,客人需提供除車主身分證外的第二證件,像是健保卡或駕照,並填寫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伊再將填好的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送給公司照會,並提供申請人照會資料給公司進行聯合徵信,由公司去照會申請人,而本件貸款申請人的連絡電話是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公司照會後認為沒有問題,就連絡伊去進行對保,因本件金額較大,所以由伊與貸款課課長至黃雅琦○○○路居所與黃雅琦面談貸款問題,並製作外訪單,因伊與貸款課課長都覺得黃雅琦所述購車用途合理,所以就同意貸款,而卷附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內汪佩怡的簽名都是黃雅琦在○○○路居處所簽,印章則是車行辦理過戶時,拿給 伊蓋 的,因申貸過程中伊必須向本人確認資料後才能送件,經伊以電話聯繫表示要找汪佩怡,對方回稱自己就是汪佩怡本人,而簽約時黃雅琦也表示自己就是汪佩怡,且因當時汪佩怡的身分證正本在車商那邊,伊看身分證影本也看不出有異,所以伊以為黃雅琦就是汪佩怡本人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嗣具結證稱:伊看到的資料都是汪小姐的名字,電話聯絡、見面對保時也稱呼黃雅琦汪小姐,黃雅琦從來沒否認自己不是汪小姐,伊從頭到尾都認為伊聯絡的人就是汪佩怡,伊去黃雅琦住處對保時,只有黃雅琦一人在,簽文件時,黃雅琦也沒有遲疑,就直接簽汪佩怡的名字,也未說過其是借用汪佩怡的名義,印象中伊與黃雅琦連絡都是撥打買賣契約書上所留門號0000的電話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34至35頁)。
⒊是依證人陳嘉偉、廖雲貴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從購車、
辦理貸款直至車輛過戶的過程中,均未曾表明車輛係要登記他人名下,且衡情一般人對於他人誤認其真實身分,多會立即表明並予以澄清,惟被告卻對與其有多次接觸,誤認其真實身分之證人廖雲貴,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所為,實啟人疑竇。又被告雖辯稱:是車行的人說要簽車主名字,伊才簽汪佩怡的名字,後來對保時,伊有提供汪佩怡與伊自己的雙證件,是證人廖雲貴說只要車主的證件即可,且表示只需簽車主名字,伊才簽汪佩怡的姓名云云,惟觀諸證人陳嘉偉於偵查中證稱:買賣契約書是不是實際用車的人來簽都沒有關係,而黃雅琦始終沒有說車子是要登記在別人名下,且簽買賣合約書時,黃雅琦就是簽汪佩怡的名字,並出示汪佩怡的身分證件,所以伊一直認為黃雅琦就是汪佩怡,黃雅琦是要買車登記在自己名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至14頁、第43頁)可知,縱被告欲購車登記告訴人名下,其仍可以自己名義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況且就證人陳嘉偉與被告洽談購車之過程,被告不僅出示告訴人之證件,且自始並未提及其並非汪佩怡,倘非其以汪佩怡名義自居,證人陳嘉偉豈有可能自始均誤認被告就是汪佩怡;再參以證人廖雲貴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請被告提供身分證件對保,因被告表示身分證件在車行,所以當日是以車行傳真過來的身分證影本核對,並沒有黃雅琦所說拿著兩個人證件的情形,且印象中黃雅琦當時也未詢問要簽自己的名字還是車主的名字,一般而言,如果車輛要登記他人名下,伊會要求提出本人的雙證件,並且跟本人對保,即使本人有提出授權書,伊還是要跟本人對保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第34、35頁),倘被告所述有於對保時提出其與告訴人二人之身分證件一節為真,證人廖雲貴豈會不要求告訴人親自到場對保,而容任被告代為對保,衡以被告自承其並未與證人陳嘉偉、廖雲貴於交易中發生任何不愉快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而證人陳嘉偉、廖雲貴於偵查中各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仍願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渠等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認證人陳嘉偉、廖雲貴上揭證詞,要屬信而有徵,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⒋又雖被告一再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買車並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云云,然查:
⑴據證人即告訴人汪佩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大約是100年
4、5月開始與黃雅琦交往,交往期間,黃雅琦自稱從事室內設計,投資過很多臺北的餐廳,本身也是建商,有買賣房子,還在當鋪兼差,大約於100年6至8月間,黃雅琦向伊表示要買一輛車送給伊,並登記在伊名下,當時伊曾向黃雅琦表示伊沒有駕照、不會開車,都是騎車上班,買車後必須保養車子,還要找停車位很麻煩,伊根本不需要車子,而且黃雅琦還有另一部車,伊覺得再買一部車是多餘的,所以拒絕黃雅琦,但因黃雅琦說自己是有頭有臉的人,如果伊很貧窮,伊會被黃雅琦的友人瞧不起,黃雅琦還說因其父親想要其現在所使用的車子,伊想既然黃雅琦有意將當時其所用車輛轉送其父親,加上兩人因購車一事爭吵多次,所以後來伊就同意黃雅琦買車,將車子登記伊名下,伊並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給黃雅琦,伊印象中黃雅琦當時有說車子是向當鋪買的,還說因自己在當鋪工作,如果貸款,會很丟臉,又說貸款會讓銀行賺利息很愚蠢,其絕對不會貸款,後來有一天晚上黃雅琦就和車行的人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伊店裡詢問伊的意見,伊想黃雅琦喜歡就好,伊就向黃雅琦說好,伊當時確實是有同意黃雅琦買車,但伊不知道黃雅琦是用貸款的方式,伊是一直到分手後,因伊工作所得都放在被告那裡,身上完全沒有現金,伊想賣車變現時才發現車子有設定抵押,經監理人員告知是向台灣人壽公司貸款,伊打電話詢問台灣人壽公司,才知道車輛有向匯豐汽車申請貸款,伊有去匯豐汽車那邊要求看文件,也出示身分證件,對方那時才知道之前去簽約的人不是伊本人,而是黃雅琦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反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伊買車時有經過汪佩怡同意,因伊與汪佩怡同住,帳單上又是汪佩怡的名字,伊認為汪佩怡不可能不知道伊是以其名義辦貸款,雖伊沒有很具體的告訴汪佩怡,但伊認為汪佩怡應該知道伊以其名義辦貸款,且就伊認知,因為汪佩怡答應當車主,所以伊認為汪佩怡也同意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55頁反面),足認被告應僅告知告訴人要買車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但並未向告訴人表明其欲以告訴人名義貸款分期清償購車價金,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至為明確。
⑵再細觀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所留存買方之聯絡電話為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資料欄內之申請人行動電話亦為門號0000000000號,而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借款人聯絡電話則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調閱上開2行動電話之門號申登人資料,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為被告本人,帳單地址亦是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地址即○○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則為 李睿洋 ,此有遠傳資料查詢2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0頁反面、第60頁),是該2行動電話均非告訴人名義所申辦,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好像有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伊忘記是000或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然告訴人並未明確證稱有無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被告前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收到照會電話時,表示其是留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未提及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與告訴人交換使用,顯見被告於審理中始改稱曾與告訴人交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係聽聞告訴人前揭回答後始為之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係被告使用無疑。復酌以證人廖雲貴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提供給公司的貸款申請人聯絡電話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公司照會申請人同意後沒問題,伊才去對保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本身沒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不認識李睿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可知,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非告訴人使用,告訴人自不可能接獲匯豐汽車之貸款照會電話,然匯豐汽車卻仍完成貸款申請人之照會程序,並派證人廖雲貴與被告對保,倘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被告所持用,匯豐汽車如何能完成申貸照會,由此可知,該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係被告所持用無訛,被告空言辯稱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與告訴人交換使用,自難採信;復稽以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資料內容(見偵查卷第21頁),其中就申請人在職公司欄位中係記載「自營室內設計工作室」,聯絡行動電話則記載「0000000000」號電話,惟該在職公司欄位之職稱,實與告訴人所證稱其是從事之美髮工作不符(見本院卷第46頁),而被告就此部分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之前確做過這類的工作,買屋、賣屋、幫人設計房子,這是伊告訴銀行人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倘被告確有取得告訴人授權,而以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其大可填寫告訴人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聯絡方式以供貸款公司核實,何必填寫不實內容,影響貸款公司就申貸人資力之評估,足認被告所為,實係為掩飾其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貸款,始於相關資料上填寫自己職務內容、連絡方式,以避免告訴人、匯豐汽車承辦人員察覺,被告辯稱其以為所有手續都要以車主名義為之云云,顯非可信。
⑶又被告使用告訴人所有之「汪佩怡」印章,於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蓋用印文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文件上的印章都是伊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然就其如何取得印章一節,雖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印象中伊去買車時,車行有說如果沒有印章,車行可以代刻印章且不用收錢,伊當時有說不用,伊確定印章是汪佩怡給伊的云云,而告訴人既同意購車,被告請告訴人提供印鑑,應非難事,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伊確定有給黃雅琦身分證及健保卡,但沒有給印章,但因伊與被告同住,伊不確定被告有無自己去拿印章使用後,再放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究被告與告訴人同住,且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以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等情,被告實可能擅自拿取告訴人所有印章使用,告訴人前開所述,應為事實,被告應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盜蓋印文無訛。
⒌雖辯護人以車行及辦理貸款人員有看告訴人的身分證件,也
知道證件上的人不是被告,認被告並無犯罪意圖云云,然據證人廖雲貴於偵查中證稱:因當時被告並未說要借用他人名義購車,且伊自始就認為伊聯絡的人就是汪佩怡,而對保時,黃雅琦的髮型是到肩膀,但是有削,不是整個及肩,而伊核對的身分證影本是車行傳真過來的,影像也不是很清楚,所以伊當下並未發現人不對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而證人陳嘉偉於偵查中則證稱:一般而言,伊都會看客人的證件核對身分,而黃雅琦購車時是出示汪佩怡的證件,但因女生裝扮會變來變去,大頭照看到的那個人可能會跟本人不太一樣,所以伊認為黃雅琦就是汪佩怡,況且因事情有點久了,當初伊有無核對身分證件,伊也不記得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可知,證人廖雲貴雖有核對身分證件,然因影像模糊而未能發現被告並非汪佩怡本人,而證人陳嘉偉則無法確認當初有無核對身分證件,自無足憑以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辯護人以告訴人與被告同住,知悉被告經濟狀況,而車貸繳款單是寄至被告與告訴人同住處所,帳單名字亦是告訴人名義,顯見告訴人應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云云,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黃雅琦同住期間,因伊工時很長,都是被告在打理家務,由被告繳交電信費及帳單,伊沒有看過或收過車子貸款的帳單,也不清楚帳單或財務資料放在哪裡,亦未曾接過任何關於催繳車貸的電話或通知,況且伊與黃雅琦交往期間,黃雅琦都說自己很有錢,從未表示過經濟狀況不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衡情,被告於兩人交往期間自稱有許多工作,又表明為照顧告訴人而欲贈送車輛與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未對被告財務狀況多作懷疑,實與常情相符,復觀以卷附之匯豐汽車留存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催收紀錄(見他字卷第78至79頁),於客戶基本資料內記載之領牌人及繳款人之住家與行動電話均記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匯豐汽車催收人員於100年11月7日亦是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確認收受繳款書一情,以及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係被告所持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證稱並未接獲任何催繳電話,自屬當然,且酌以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相處情形,被告多以經濟強者自居,實難僅以告訴人與被告同住,而遽論告訴人必定知悉被告之經濟狀況,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採。另辯護人辯以被告未遲繳過貸款,並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或經濟上任何損失,足見被告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惟被告行為有無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與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乃分屬二事,縱被告本意係購車贈與告訴人,然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擅以告訴人名義辦理汽車貸款,就告訴人而言,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其名下,然該車輛既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並設有動產抵押,於法律上,告訴人即負有清償之責,倘未如期繳款,不僅該車輛可能遭取回拍賣,其亦可能因遲延繳納貸款,而影響其日後銀行債信,且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以貸款方式購買車子登記其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縱被告事後均有如期繳納,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然此亦無礙被告未得告訴人授權,而擅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之違法事實認定。
⒍至辯護人以被告僅於本票上簽立告訴人姓名及蓋印,該本票
仍為空白本票,不具本票形式,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云云,惟查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雖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其未有發票之年、月、日者,固無票據法上關於本票規定之適用,然倘該本票係以證券之形式作成,且執票人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仍不失其為刑法上之有價證券,至具有本票之形式,而發票人將本票之年、月、日(或金額),授權執票人填寫,而於執票人填載後即可據以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者,亦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應屬無疑(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參照),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均屬之。細觀該授權書內容記載:「…如授權人等於簽發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實際需要,隨時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等內容(見他字卷第7頁),且被告簽立該本票無非在保障匯豐汽車及台灣人壽公司因其未能如期清償貸款致渠等債權受損時,得以該本票向本票發票人求償之權利,被告既以告訴人名義授權台灣人壽公司人員或匯豐汽車人員填寫發票日,於台灣人壽公司人員或匯豐汽車人員填載後,即可據以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是該本票仍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無訛,辯護人前開所辯,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本件偽造本票向匯豐汽車及與匯豐汽車合作之台灣人壽公司申辦貸款,目的係在擔保其向匯豐汽車、台灣人壽公司借款之債務,非僅以本件偽造本票使台灣人壽公司核撥款項,其冒名申貸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及偽造告訴人署名,用以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辦理貸款、蓋用盜用之印章於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為間接正犯。又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述被告冒名申辦貸款之行為,當為起訴範圍內,且本院業於審理中諭知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及答辯,本院自得逕予審究。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之有價證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彼此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其係本於為達向匯豐汽車及台灣人壽公司取得貸款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若分別論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4罪,恐失之過苛,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4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立文件、申請貸款,而向匯豐汽車及台灣人壽公司貸得53萬元,金額非低,且影響告訴人、台灣人壽公司及匯豐汽車核撥貸款之正確性,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產擔保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就貸款部分,均有如期繳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告訴人之關係、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告訴人簽名部分,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上所蓋之告訴人名義之印文部分,因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盜用告訴人所有之印章所蓋,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就該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文件,既交與台灣人壽公司、匯豐汽車,已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而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立如附表編號五之本票,因係偽造之本票,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該本票上偽造之署名及盜用告訴人印章所蓋之印文各1枚部分,因已併同該偽造本票沒收,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公務員,行使虛偽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使公務員將不實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遂經台灣人壽公司依據上開資料如數放款,而認被告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證人廖雲貴、陳嘉偉均未證稱被告有交付或行使上開經監理人員登記檢驗後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且遍觀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份犯行,因檢察官認此與上開犯罪事實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簽署欄位│偽造署押│文件所在卷頁│├──┼──────────┼──────┼────────┼──────┤│一│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甲方(即借款│「汪佩怡」名義之│他字卷第6頁││││人)欄位│簽名1枚││├──┼──────────┼──────┼────────┼──────┤│二│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債務人欄位│「汪佩怡」名義之│他字卷第5頁│││設定登記申請書││簽名1枚││├──┼──────────┼──────┼────────┼──────┤│三│汽車貸款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汪佩怡」名義之│偵查卷第21頁││││車主」欄位│簽名1枚││├──┼──────────┼──────┼────────┼──────┤│四│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汪佩怡」名義之│他字卷第7頁││││位│簽名1枚││├──┼──────────┼──────┼────────┼──────┤│五│本票│發票人欄位│「汪佩怡」名義之│他字卷第7頁│││││簽名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