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慧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慧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慧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素行不佳;於民國105年1月間,甫因犯竊盜案件遭檢警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未逾2月再犯本案,顯見未能從多次前案中記取教訓,法治觀念甚屬薄弱,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 陳銘忠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15頁)附卷可稽,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有相當之減輕,暨考量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及被告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55號被告蕭慧芬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慧芬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4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號前,見陳銘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放該處,趁陳銘忠不備,徒手打開系爭貨車車門,竊取系爭貨車內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8萬5,300元及蘋果牌平板電腦1部),欲離去之際,為陳銘忠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黑色包包1個(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慧芬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銘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4紙等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詠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