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品德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品德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實際仍由李品德使用該車輛)」後補充「,嗣再過戶予案外人 李婉君 」。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6號民
事裁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他字第3551號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11頁)。
二、核被告李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逕自處分其名下之自小客車,不僅使告訴人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亦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8號被告李品德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德與 呂采涵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呂采涵因持有李品德簽發之本票2紙,經聲請本票裁定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02號民事裁定,准予前開本票2紙之強制執行,嗣該案李品德抗告遭駁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並於103年12月4日確定。詎李品德值此應受強制執行之際,未依前開本票裁定給付款項予呂采涵,卻為脫免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受強制執行,而基於意圖損害呂采涵債權之犯意,於104年2月6日至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將上開車輛借名過戶予不知情之 陳志榮 (未實際收取買賣價金,實際仍由李品德使用該車輛),以此方式隱匿其財產。
二、案經呂采涵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品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前開本票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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