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84號上訴人全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秋伶 訴訟代理人 高榮富 被上訴人頂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鳳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起至103年5月期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檯布、轉台套、椅套等商品,貨款共新臺幣(下同)351,580元,有被上訴人公司送貨單可稽;又兩造間互有生意往來,兩造曾彙算往來帳款,並將彙算的結果以被上訴人公司電話傳真機印出來(詳店簡卷第86頁),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376,260元,上訴人僅請求其中351,58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1,5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實有對帳,對帳的時候,被上訴人還欠上訴人13萬元,但是經被上訴人重新核對過後,是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錢,上訴人有重複收款的情形(詳店簡卷第93頁螢光筆所標示的部分),這就是原審卷第84頁背面被上訴人所謂的貨款用抵銷的方式處理;如果被上訴人還欠上訴人錢,為什麼如店簡卷第121頁所示,上訴人還要給付貨款給被上訴人39萬元、7.5萬元、7.5萬元,共53.8萬元;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的客票「福盈」的支票20萬元跳票,另有一筆 小霍 的12,500元,及借支3萬元均應列入彙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1,5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互有生意往來,兩造曾彙算往來帳款,並將彙算的結果以被上訴人公司電話傳真機印出來(即店簡卷第86頁),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376,260元,上訴人僅請求其中351,5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確實有對帳,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互有生意往來,兩造曾彙算往來帳款,並
將彙算的結果以被上訴人公司電話傳真機印出來等語,細繹該對帳明細(見店簡卷第86頁),其四角均印有「新臺灣傢俱有限公司」字樣,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銷貨單其上均印有「新臺灣傢俱有限公司」字樣相同(見店簡卷第41頁至第56頁);又上開對帳明細已記載福營20萬、借支3萬、小霍12500及411000等字樣,核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411,000元應列入彙算加以扣除、「福盈」客票退票20萬元應予扣除、借支3萬元應予扣除、「小霍」12,500元應扣除等情,均相符合,則兩造均已將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款項列入彙算,加以扣除,可見該對帳明細確經兩造彙算並記載有利被上訴人之事項於其上,該對帳明細,堪信為真,則上訴人依該對帳明細向被上訴人給付351,580元,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確實有對帳,對帳的時候,被上訴人還
欠上訴人13萬元云云,惟與對帳明細明載彙算結果為376,260元不符,且被上訴人復未能另行舉證彙算結果為13萬元,其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另抗辯對帳後經被上訴人重新核對過後,是上訴人
欠被上訴人錢,上訴人有重複收款的情形(詳店簡卷第93頁螢光筆所標示的部分),這就是原審卷第84頁背面被上訴人所謂的貨款用抵銷的方式處理,應抵銷411,000元云云,惟細觀對帳明細計算式,已將該411,000元列入彙算,並予扣除,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顯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又抗辯如被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376,260元,為何
如店簡卷第121頁所示,上訴人還要給付貨款給被上訴人39萬元、7.5萬元、7.5萬元,共53.8萬元給被上訴人云云,惟兩造均不爭執兩造互有生意往來,則互付貨款,實屬事理之常,並不因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即喪失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利。
㈤被上訴人復抗辯「福盈」客票退票20萬元應予扣除、借支3
萬元應予扣除、「小霍」12,500元應扣除云云,惟如前所述,對帳明細計算式,已將「福盈」客票退票20萬元及借支3萬元暨「小霍」12,500元扣除,列入彙算,被上訴人抗辯,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該對帳明細(即店簡卷第86頁)向被上訴人請求351,58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