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禮
李文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少年黃○○(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有債務糾紛,丙○○乃於民國107年3月17日0時許與友人乙○○,前往高雄市○○區○○街○○號1樓前與黃○○協商債務,進而發生口角衝突,詎㈠乙○○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致黃○○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雙側耳部多處挫擦傷、顏面鈍挫傷、右眼周挫擦傷及左胸鈍挫傷等傷害。嗣報警處理後,㈡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內,向黃○○恫稱:「我知道你家在那,我要去找你家人,你確定要告我嗎?」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使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㈠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恐嚇黃○○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講
這句話云云。惟查,丙○○有於上開時、地對黃○○出言前揭言詞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指證歷歷,核與證人 吳佩倫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屬實。丙○○辯稱並未出言該語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而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害之通知,客觀上有使其發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罪即成立。查,丙○○之友人乙○○甫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在警局時,卻遭丙○○對其稱「我知道你家在那,我要去找你家人,你確定要告我嗎?」等語,衡諸社會常情,其行為足令一般人感覺家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認屬惡害之通知,且告訴人亦以遭恐嚇為由提出告訴,堪認丙○○之言詞已達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黃○○,致其受有上開
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 侯善源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該部分事證明確,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但無證據可證被告二人行為時知悉告訴人乃少年,故意對其犯罪,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為智識成熟之人,不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乙○○竟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雙側耳部多處挫擦傷、顏面鈍挫傷、右眼周挫擦傷及左胸鈍挫傷等傷害,造成他人身心痛苦;另丙○○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乙○○坦承犯行,丙○○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等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丙○○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乙○○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屬小康,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品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