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0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智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智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之「 梁清騰 」印文叁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梁清騰」署押貳枚,均沒收。又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之「梁清騰」印文叁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梁清騰」署押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冒用前雇主即告訴人梁清騰名義出租該告訴人所有之房屋,對告訴人梁清騰本人管理物業之正確性及租金利益造成損害,又使承租人即告訴人 黃婷翊 誤以為其有權出租房屋而交付租金,受有損害,行為殊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造之「梁清騰」之印文3枚,以及其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之「梁清騰」之署押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